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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汉族,群众,农民,住泊头市。2014年3月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3时20分许,在泊头市洼里王镇曾庄村南中学城北门西侧,被告人王瑞等人因阻拦宋某1向鱼塘内撒鱼苗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王瑞将宋某1打伤。经鉴定,宋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3时20分许,在泊头市洼里王镇曾庄村南中学城北门西侧,被告人王瑞等人因阻拦宋某1向鱼塘内撒鱼苗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王瑞将宋某1打伤。经鉴定,宋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作了如实供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瑞的供述,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宋某2、马某、冯某、倪某、徐某的证言,王瑞辨认的二份辨认笔录、宋某1的辨认笔录、宋某3的二份辨认笔录、倪某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泊头市公安局洼里王派出所的二份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王瑞的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