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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立武、郑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立武,郑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394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7027401699。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合兴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立武。被告:郑桂玲。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立武、郑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武、郑桂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桂玲归还欠款本金15万元,利息35765.55元,合计185765.55元(月利率8.1‰,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月利率10.53‰,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17日)。2.判令被告连带给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郑桂玲向原告借款,约定贷款月利率8.1‰,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郑桂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35765.55元,合计185765.55元。被告刘立武、郑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桂玲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间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限额15万元。被告郑桂玲以其名下与被告刘立武共同共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翠园小区4#4西2层,建筑面积82.85平方米(集房权证繁荣字第X号)房屋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郑桂玲发放借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11月15日,约定月利率8.1‰,违约利率在8.1‰基础上上浮30%计10.53‰,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桂玲一直未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35765.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郑桂玲按约应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利息;被告刘立武与被告郑桂玲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郑桂玲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桂玲、刘立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5765.55元,合计185765.55元;并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3‰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1月18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如二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对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翠园小区4#4西2层,建筑面积82.85平方米(集房权证繁荣字第X号)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3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刘立武、郑桂玲共同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海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雨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