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将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彭旭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将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彭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8行审14号申请人将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3451342660。法定代表人杨绵春,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培坚,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将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彭旭亮,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人将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旭亮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将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彭旭亮于2012年12月1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号:350428600061946,名称:将乐县鸭鸭服装店,地址:将乐县古镛镇七星街,经营者:彭旭亮,经营范围:服装零售)。于2016年4月5日在将乐县三华北路1号经营服装店,在经营活动中以虚假“清仓价”等宣传标语和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在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共销售服装等各类商品1240件,销售额112630元,违法所得16894.5元。该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将工商古处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彭旭亮有违反工商法律、法规的行为,属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并以虚假“清仓价”等宣传标语或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从事经营活动。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16894.5元和罚款25605.5元,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罚款5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43000元。该款应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向将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行政处罚款,自欠缴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将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将工商古处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彭旭亮。被执行人彭旭亮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申请人将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将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将工商古处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彭旭亮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将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将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将工商古处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没款。二、被执行人彭旭亮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行政处罚款人民币43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彭旭亮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伍岩景审判员 谢秀琴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 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五)项,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四、《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任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席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华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