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989号某银行与邹某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邹某,蒋某某,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林某某,湖南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989号原告某银行。住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负责人李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波,某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邹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环城西路**号。被告:蒋某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西溪街居士巷**号,系被告邹某之妻。被告:刘一周,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中路***号。被告:邹某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修山镇邹家湾***号。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石牛江镇振兴路民新街****号。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育才巷**号。被告:胡某,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号。被告:林某某,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资沂路**号。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浮邱山乡近仑村。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邹某、蒋某某、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林某某、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阡陌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蒋某某、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林某某、阡陌开发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邹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由被告邹某、蒋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227459.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3、由被告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林某某、湖南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邹某、蒋某某、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林某某、阡陌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邹某向他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月24日,由被告阡陌开发公司、刘某某、胡某、林某某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邹某在他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他行经审查后,于同月30日与被告邹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他行为被告邹某提供350000元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的贷款,额度存续期为4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借款人支用额度时,应提交支用单,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他行有权解除合同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他行与被告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均为被告邹某提供3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某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要求向他行借款300000元,他行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年利率8.925%,其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邹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28止,拖欠贷款本金170422.40元,利息21694.41元,尚未到期贷款本金35343.1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邹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林某某、阡陌开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邹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蒋某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贷款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逾期贷款客户欠款金额明细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邹某、蒋某某、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林某某、阡陌开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邹某、蒋某某、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林某某、阡陌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邹某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提出贷款申请,递交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被告蒋某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同月24日,被告邹某向原告提交由被告阡陌开发公司、刘某某、胡某、林某某出具的担保函,被告阡陌开发公司、刘某某、胡某、林某某承诺自愿为被告邹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原告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原告经审查后,于同月30日与被告邹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3013640115070286217),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邹某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350000元的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支用额度时,应提交支用单,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邹某立即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3013640615073296694、43013640615073296695、43013640615073296717),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邹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责任:1、甲方如果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某向原告提供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经审查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年利率8.92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邹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林某某、阡陌开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6月28日止,被告邹某拖欠贷款本金170422.40元,利息21694.41元,尚未到期贷款本金35343.18元。另查明,被告邹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邹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阡陌开发公司、刘某某、胡某、林某某出具担保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担保函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邹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贷款本息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邹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邹某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邹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某某在被告邹某贷款业务申请审批表上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一栏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配偶栏签字,对被告邹某的上述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蒋某某对被告邹某所欠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林某某、阡陌开发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出具担保函,愿意为债务人在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林某某、阡陌开发公司与原告因《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出具担系函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林某某、阡陌开发公司对被告邹某与原告形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某、蒋某某、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林某某、阡陌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邹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邹某、蒋某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70422.40元,利息21694.41元,尚未到期贷款本金35343.18元,合计227459.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28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由被告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林某某、湖南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邹某、蒋某某、刘一周、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林某某、湖南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锡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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