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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7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宝明与王洋、王霞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明,李春荣,王洋,王霞,郭淑芹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7769号原告:王宝明,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师姑庄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春荣,女,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师姑庄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洋,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春荣(王洋之母),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王霞,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运嘉普泰石油天然气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郭淑芹,女,192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师姑庄村农民。原告王宝明诉被告李春荣、王洋、王霞、郭淑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明,被告王霞、被告郭淑芹、被告王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兼本案被告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王宝生于1997年8月16日签订的师姑庄村xx号院内北房四间《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宝生系兄弟,均为本村村民。王宝生已去世,李春荣为其妻子,王洋、王霞系其子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师姑庄村xx号院有北房4间,宅基地使用权人系王宝生。1997年原告与王宝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以6600元出售给原告,此后原告全家居住至今。现因契约效力问题发生争议,故依法起诉。被告李春荣、王洋、王霞、郭淑芹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景才(1989年12月14日去世)与郭淑芹系夫妻,王宝生、王宝明系二人之子。王宝生(2000年4月29日去世)与李春荣系夫妻,二人育有王洋、王霞两子女。王宝生与李春荣婚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师姑庄村建设正房四间,院落门牌号为该村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93宋)字第22-435号,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王宝生。1997年8月16日,王宝生与李春荣协商一致,将上述四间房屋出售给王宝明,双方就此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当日将房产、房款交付完毕,后王宝明一家在该处居住。另,王宝明系师姑庄村村民。现王宝明及王宝生的继承人均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契约、户口本,四被告提交了派出所关系证明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宝明系涉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诉争的房屋买卖契约系王宝生与王宝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现王宝明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宝明与王宝生(已故)于1997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宝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