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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夏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伟,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夏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伟于2017年1月5日22时许酒后驾驶渝XX**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青龙山嘴附近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渝X**、渝XX**小轿车发生刮撞,并致路边行人余某某受伤,公安机关现场处置时将其查获。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夏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其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夏伟赔偿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福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