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袁春华、沈阳捷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李和平、陈秀艳、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袁春华,沈阳捷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李和平,陈秀艳,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法定代表人:方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思达,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慧,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春华,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系袁春华之妻),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审被告:沈阳捷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森,总经理。原审被告: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庄振海,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和平,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陈秀艳(系李和平之妻),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原审被告: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东铭,董事长。上诉人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原审被告袁春华、沈阳捷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健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李和平、陈秀艳、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驳回交行对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交行请求对抵押车辆、质押的定期存款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实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适用特别程序,不属于普通程序的审理范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安源公司应对袁春华的借款承担责任。安源公司没有与袁春华签订购车合同,也没有收过袁春华的购车款,没有向其开具购车发票,也没有向其交付车辆,故对袁春华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2.错误认定安源公司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贷款有保证责任。根据合作协议及安源公司董事会决议,对购买安源牌客车的贷款人,安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回购责任担保。对贷款逾期2个月的部分,根据合作协议第2.7条第(2)款、第3.3条、第8.3条约定,是由安源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对贷款逾期3个月以上(含以上)的部分,根据合作协议第2.7条第(2)款以及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约定,是由安源公司承担车辆回购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安源公司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贷款有保证责任,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三、一审判决明显不当。1.当同一笔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依法应先实行物保,在物保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责任。本案中,用于担保的车辆(195.2万元两辆)、36张单位定期存款存单(金额为13,671,571.30元)足以清偿债务,一审法院仍判决安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2.本案中,袁春华于2009年6月开始欠款,由于交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至今为止,用于抵押的车辆全部报废,在抵押车辆的价值全部毁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安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完全未考虑安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交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中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主合同、从合同均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交行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依法享有合同约定以及法定的各项权利。袁春华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质押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交行承担相关担保责任。二、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安源公司作为汽车生产厂家,基于市场利益考量,与汽车销售商和交行签订合作协议,其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安源公司虽故意对其义务部分作出错误解读,但仍无法回避和否认其已经通过江西当地的诉讼实际取得本案购车款的事实。袁春华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被告主体。袁春华并非实际购车人,从未与交行的工作人员有任何接触,也没有到交行办公地点履行任何贷款手续,袁春华在合同中的相关信息都是虚假伪造的。2.违反法定程序,采纳虚假证据。贷款人主体造假。签字填表时间造假。工作身份和收入证明造假。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简单的贷款购车民事纠纷案件,而是涉嫌刑事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捷健公司、富润公司、李和平、陈秀艳、信东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交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春华偿还交行尚欠借款本金(两笔合计金额)515,111.06元;2.判令袁春华向交行支付尚欠借款利息(两笔合计金额)34,374.72元;3.袁春华向交行支付自201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的合同罚息(两笔合计金额)167,865.44元(以后发生的罚息,另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交行对袁春华所有,登记在捷健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两辆(车牌号辽A828**、车辆型号PK6121A1、发动机号L320A70000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FC130837C001095;车牌号辽A828**、车辆型号PK6121A1、发动机号L320A70000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FC130817C001094),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5.交行对富润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6.李和平、陈秀艳、信东公司、安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向交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案件受理费10,974元、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安源公司、袁春华、捷健公司、富润公司、李和平、陈秀艳、信东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31日,交行作为甲方与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信东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交通银行个人经营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仅适用于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客车按揭贷款,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向交行出具“董事会决议”,表明董事会同意为任一购车人经信东公司购买并在交行办理汽车贷款按揭的车辆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责任保证。信东公司对逾期1个月的购车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自协议签署之日,在为购车人发放贷款之前,信东公司应存入贷款风险保证金60万元,用于担保交行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为经信东公司购买并向交行贷款的所有购车人出具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的担保总计金额不超过壹万万元的担保函。其中第8.3条约定: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交行按规定对其提起法律诉讼。当日,安源公司向交行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经信东公司购买并在交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车辆提供不可撤销回购责任保证,主债权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期限、利率根据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购车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安源公司系安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系安源公司控股93.3333%的子公司。2008年5月18日,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与安源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由安源公司对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实施吸收合并,安源公司继续存在经营,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解散,合并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合并后,由安源公司以合并后的资产承继合并双方的债权债务。2007年5月2日,捷健公司出具两份个人收入证明,内容均为袁春华系该单位承包职工,已连续工作三年,目前担任车长职务,近一年内月收入(税后)3.6万元,年收入43.2万元。同日,捷健公司作为甲方与袁春华作为乙方签订确权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归袁春华,根据客运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经双方同意,乙方所购安源PK6109型客车车牌号辽A828**和辽A828**,发动机号L320A700001和L320A700009,车籍落在甲方,行车证车主名称为捷健公司,该车所有权归乙方,并由乙方负责偿还贷款。2007年5月10日,袁春华作为购车人与信东公司签订两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售车合同》,约定袁春华以银行贷款形式向信东公司购买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两辆;首付款分别为48.8万元,单价均为97.6万元。袁春华向银行交首付款,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车辆发动机号分别为L320A700009和L320A700001。李和平及陈秀艳在该售车合同担保方处分别签名。2007年7月5日,袁春华在两份扣款委托书中签名,该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委托交行根据2007512052号和2007512051号借款合同的规定,在贷款期内于每月16日从本人6222600350000372356账户中划款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当日,袁春华出具两份其自2006年2月16日离婚至今未在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声明。2007年7月12日,交行作为乙方与袁春华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两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7512051及2007512052。合同中约定甲方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贷款,汽车经销商为信东公司,汽车品牌为安源客车,车型PK6121,牌照号码辽A828**和辽A828**。两个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的金额均为488,000元、每月还款数额13,555.56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8.1%,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以月为期,按期还款。甲方以本人名义在交行开立太平洋卡账户,账号为6222600350000372356,作为交通银行发放贷款的账户。甲方授权交通银行将贷款以甲方购车款名义从账户转账至收款人信东公司的账号511512018010002622。合同第12.3条约定,甲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评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第16.1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行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其中(1)约定逾期贷款罚息等于罚息利率乘以逾期本金金额乘以逾期天数,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第16.2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22.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以及各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贷款合同中首页特别告知的内容为:1.您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及所作陈述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您已经仔细阅读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对其含义及法律后果有充分理解。2007年7月12日,袁春华作为抵押人与交行吉林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分别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安源客车,车型PK6121,牌照号码辽A828**和辽A828**。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8.8万元,利率6.75‰,期限3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2.3条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7月12日,李和平、陈秀艳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交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内容为:鉴于袁春华与债权人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8.8万元,利率6.75‰,到期日2010年7月16日。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担保法规定,本合同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7月12日,交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袁春华作为乙方(借款人)和信东公司作为丙方(经销商)、捷健公司作为丁方(客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有权在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扣划丙方保证金,有权要求丁方办理收回抵押物并转籍、更名、拍卖、过户手续。丙方有义务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丙方的保证金最低金额为20万元。在贷款发放后,贷款的97%划至丙方结算户,其余3%划丙方保证金账户。在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丙方有义务以保证金代乙方偿还,并应及时补足保证金,直至贷款本息全额收回为止。2007年7月16日,交行向袁春华6222600350000372356账号内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各48.8万元。截至2012年10月28日袁春华对两笔贷款合计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60,888.94元、利息89,523.60元,两笔贷款合计尚欠借款本金515,111.06元,利息34,374.72元。2009年3月31日,交行作为质权人与富润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出质标的为定期存单,质权的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如质物是约定自动转存的定期存单,质权效力及于该定期存单项下自动转存后的本金及利息。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2,463,000元。以36笔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为交行车贷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富润公司以前款所述存单为本合同签订前质权人向出质人客户及信东公司客户发放的全部个人小型设备贷款(经营客车)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经营客车类)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存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出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用于清偿债务。出质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该36笔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存款金额共13671571.30元)已经交付交行。另查明:2007年8月,车牌号为辽A828**号、辽A828**号两辆车均登记在捷健公司名下。2007年10月16日,交行与捷健公司对上述两辆客车分别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交行。另,交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0,974元,律师代理费243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袁春华是否应向交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罚息;2.捷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李和平、陈秀艳、信东公司、安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欠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交行是否有权对登记在捷健公司名下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5.交行是否有权对富润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6.交行是否应依据特别程序的规定主张其相应的权利。一、关于袁春华应否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问题。袁春华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并明知是汽车贷款合同及贷款合同的相应后果而自愿在贷款合同中签名,且自愿以其名义开立贷款账户,自愿将贷款转至信东公司账户内,故交行与袁春华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交行依照约定向袁春华的账户内发放了两笔贷款,但袁春华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交行请求袁春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15,111.06元,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袁春华应向交行支付利息,但是袁春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交行请求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34,374.7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袁春华未依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交行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故交行请求袁春华支付2012年10月28日前的罚息及以后发生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捷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交行主张对捷健公司名下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而袁春华所抵押车辆均登记在捷健公司名下,故该公司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关于李和平、陈秀艳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李和平、陈秀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应当知道保证人的基本含义和所应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自愿在与袁春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故其对保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李和平、陈秀艳对袁春华向交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和平、陈秀艳在袁春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应对交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李和平主张其已经全部偿还了借款,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交行还款的事实,故对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四、关于交行是否有权对登记在捷健公司名下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交行与袁春华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该车辆登记在捷健公司名下,但是双方已经确认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袁春华,且该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交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袁春华迟延履行债务,交行有权对登记在捷健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两辆(车牌号辽A828**、车辆型号PK6121A1、发动机号L320A70000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FC130837C001095;车牌号辽A828**、车辆型号PK6121A1、发动机号L320A70000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FC130817C001094),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交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关于富润公司的责任问题。交行与富润公司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交行与富润公司约定的是最高额质押,且所质押存单并非与具体债权一一对应,故交行有权对每一笔质押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交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关于交行请求信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信东公司与交行及安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3.2条约定,信东公司对逾期一个月的购车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并在发放贷款之前存入风险保证金60万元,用于担保交行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以及信东公司与交行及袁春华、捷健公司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1.1条、3.4条、5.4条的约定,信东公司在交行设立保证金专户,在袁春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信东公司有义务在交行设立保证金专户并及时补足保证金直至袁春华贷款本息全额收回为止,该内容应视为信东公司对袁春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信东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交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关于交行请求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行与安源公司及信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8.3条约定:“乙方(安源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原告交行吉林分行)按规定对乙方提起法律诉讼”,这一约定已经明确安源公司的责任为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安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4.3条约定:“乙丙应保证其与购车人之前的汽车销售关系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5.2条约定:“如果由于丙方原因致使借款人(购车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回购和还款责任”,这一约定明确了安源公司除回购责任外,还有还款责任,而且这一约定是在合作协议第五条保证义务下约定的,交行有理由相信安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在《合作协议》附件一被告安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明确载明:“本公司同意为经丙方购买并在甲方办理按揭贷款的车辆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责任保证,承担回购保证责任,为全部购车人的贷款出具担保金总计金额最高不超过陆拾万元的保证函,本公司根据保证函向银行承担的不可撤销回购保证责任在购车人在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结清时解除”。“不可撤销回购保证责任”不属于明文规定的法律术语,其责任内容法律没有明确,但是在《合作协议》的附件二由安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对该责任的具体内容明确:“不可撤销回购责任保证具体内容如下:1)主债权金额最高不超过壹万万元,期限、利率根据主合同约定;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5)本担保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购车人在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结清时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安源公司明确的责任内容,可以认定安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安源公司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在购车人出现违约的情形下,由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安源公司主张交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便是放弃安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产生的,同时安源公司按照约定承担回购责任亦是依据合作协议应承担的义务,交行该两项权利并不冲突,而且本案中交行并没有主张安源公司应承担回购责任,所以交行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影响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安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八、关于安源公司认为交行应依据特别程序主张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袁春华作为借款人以其购买的车辆向交行提供了担保,那么依此规定,债权人首先应以主债务人即袁春华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才能由其他担保人以提供的财产担保或保证来实现其债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九、关于交行诉请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安源公司、袁春华、捷健公司、富润公司、李和平、陈秀艳、信东公司共同承担的问题。交行请求中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是交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抵押人、保证人、质押人及安源公司、信东公司担保的范围中均包含上述费用,袁春华、李和平、陈秀艳、富润公司、信东公司、安源公司均应予支付,捷健公司没有支付义务,故对交行要求捷健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本案是由交行提起诉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袁春华为银行提供了身份证、声明等材料,李和平、陈秀艳为银行提供了其本人签名的保证合同、售车合同,信东公司、富润公司、安源公司亦向银行提供了相关材料,致使交行发放了上述贷款,尤其是安源公司为销售出其生产的安源客车,为银行出具了董事会决议及担保函,为其销售的车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促成此笔贷款的发放,上述当事人为银行贷款提供的证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不应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袁春华偿还交行借款本金515,111.06元;二、袁春华给付交行借款本金515,111.06元的利息34,374.72元;三、袁春华给付交行借款本金515,111.06元的罚息,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四、袁春华给付交行律师代理费2439元;上述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五、交行有权对登记在捷健公司名下的抵押车辆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两辆(车牌号辽A828**、车辆型号PK6121A1、发动机号L320A70000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FC130837C001095;车牌号辽A828**、车辆型号PK6121A1、发动机号L320A70000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FC130817C001094),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六、交行有权对富润公司现存的质押定期存款存单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七、李和平、陈秀艳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安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信东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李和平、陈秀艳、富润公司、信东公司、安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一、驳回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274元,由袁春华、富润公司、信东公司、李和平、陈秀艳、安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源公司提交2015年2月4日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袁春华是由孙长友邀请去签的字,给其二百或三百元,袁春华不是实际购车人。交行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贷款发放过程并不存在骗贷行为。袁春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袁春华承认签字的事实,交行依借款协议也发放了该笔贷款,该证据无法证明袁春华不是实际购车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交行、安源公司、信东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3.2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到期本息、或甲方(交行)认为借款人经营情况恶化,存在严重信贷风险且有一期以上拖欠本息时,甲方(交行)即向乙方(安源公司)和丙方(富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的逾期清单,乙方(安源公司)和丙方(富润公司)应在签收甲方(交行)发出的上述文件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完成抵押汽车的回购”。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共有四个:1.袁春华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安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法院未采用特别程序而是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优先受偿权,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4.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否中止审理。本案中,袁春华承认本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和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应认定其与交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袁春华与交行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袁春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关于安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安源公司为交行出具的担保函第4条“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购车人未支付主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利息或本金的,我公司将根据贵行的要求立即偿还购车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金,并承担本担保函第2条所述保证范围内任何应付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安源公司已经作出了当袁春华不履行债务时,由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再结合交行与安源公司、信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8.3条约定:“乙方(安源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交行)按规定对乙方提起法律诉讼”,这一约定已经明确安源公司的责任为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其他理由,一审判决论述十分清楚,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未对袁春华提供的抵押担保车辆与安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偿还顺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袁春华作为债务人,就其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车辆,交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安源公司应对交行对抵押担保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安源公司主张的交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造成抵押担保车辆已接近报废,应当免除安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交行将抵押担保车辆扣押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了告诉,而根据交行、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3.2条的约定,安源公司在交行扣押涉案车辆并提起告诉的情况下,其明知袁春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抵押汽车的回购义务。现安源公司怠于履行抵押汽车的回购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安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车辆的价值长期不能变现,现已濒临报废,安源公司对担保物的价值减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应减轻或免除安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未采用特别程序而是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优先受偿权,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是否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系根据担保物权人的请求而确定,并非是人民法院主动适用该程序。交行作为担保物权人其根据贷款发放以及清收的具体情况,有权选择通过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或者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本案中,交行与袁春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后,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因袁春华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告诉,要求借款人与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现安源公司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其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十一项;三、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四项的金额,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对第五项抵押担保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274元,由袁春华、富润公司、信东公司、李和平、陈秀艳、安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2元,由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