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与广西平果桂农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广西平果桂农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正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贷款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676号原告:广西北部湾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中山二路14号。责任人:梁锦雄,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谌明明,该行员工。被告:广西平果桂农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那厘村。法定代表人:唐振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43号。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启宁,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正航,男,壮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北部湾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诉被告广西平果桂农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农公司)、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满地公司)、陆正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峰与人民陪审员陆玉兰、邓妮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永峰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苡恢担任法庭记录。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谌明明、桂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红、富满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启宁、陆正航的委托代理人黄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桂农公司偿还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至桂农公司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富满地公司、陆正航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8日,桂农公司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桂农公司向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5.2.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5.6.1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5.6.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近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富满地公司、陆正航分别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富满地公司、陆正航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按照约定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桂农公司,但在此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桂农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到期应还的本金和利息向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偿还,并经多次催收后桂农公司仍不向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偿还,桂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桂农公司辩称:1、驳回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不合理的借款计算办法及计算复利的做法;2、请求法院认定桂农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通过充分协商达成的还款计划会议纪要为有效的还款协议,并要求双方按该还款协议履行。富满地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及合同签订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公司只在5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出500万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其他费用,其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陆正航辩称:1、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主张的利息其认为没有法律依据;2、借款人桂农公司由三个股东发起成立,现三个股东没有完成各自的出资,故该公司三个股东应该在未完成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后,才应由陆正航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1、桂农公司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富满地公司、陆正航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证据;2、对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两份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3、对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按合法有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桂农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及证据;4、对桂农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5月24日分别向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偿还利息256312.13元、150091.98元的事实及证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陆正航主张桂农公司股东出资不足,应由股东补充出资后,其才承担担保证实的事实及证据,因陆正航主张的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其所主张的担保责任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故其所提出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由当事人另案自行处理;2、关于桂农公司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于2016年7月16日召开过会议纪要,证实桂农公司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协商过新的还款计划的事实及证据,约定由桂农公司压降贷款本金50万元的前提下,拟定以借新还旧方式给予该公司转贷,授信金额450万元,以富满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为前提,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桂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在庭审后,桂农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实其未能按该协议内容压降贷款本金50万元,富满地公司也未参与该会议及为新的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与桂农公司、富满地均未能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3、关于富满地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主张其在本案中只在最高额5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如贷款人桂农公司向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超过500万元的限额,超出部分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对此未发表具体意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具体认定由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另查明,在庭审中经询问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其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固定还息日),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合同约定的合同内的利息按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率计算,罚息为合同内的利息的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与罚息利息相同。桂农公司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发放贷款后,于2016年2月24日、5月24日分别向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偿还利息256312.13元、150091.98元,折合桂农公司应付给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的利息,计算桂农公司已付清至2015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产生的罚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诉桂农公司、富满地公司、陆正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桂农公司、富满地公司、陆正航在履行本案诉争合同时有无违约及过错,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2、陆正航抗辩主张其在本案中担保免责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成立?3、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诉请的各项主张,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分别与桂农公司、富满地公司、陆正航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向桂农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义务,依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桂农公司取得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发放的借款500万元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要求桂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富满地公司、陆正航作为借款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桂农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时,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可主张由作为保证人富满地公司、陆正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后,依法可向桂农公司追偿。因富满地公司及陆正航分别与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加上诉讼费等费用,超出上述合同约定的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对超出部分,富满地公司、陆正航依约不用承担,由桂农公司承担,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该超出部分的诉请要求富满地公司、陆正航承担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方面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率计算,罚息(即逾期利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的利率亦为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等。因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主张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的利率各不同,加之桂农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前足额向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支付合同内的利息及罚息,桂农公司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罚息及复利,故上述利息本院分段计付,其中,关于罚息,从桂农公司未付利息之次日起即2015年11月21日,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算该罚息;关于复利,亦从其未付利息之次日即2015年11月21日起,按尚欠借款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该复利。上述合同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的总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计算,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复利及罚息等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参照《贷款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平果桂农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以欠款500万元为基数,从被告广西平果桂农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利息之次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合同利息即按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从尚欠利息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总和超过年利息24%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500万元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陆正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500万元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正航承担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平果桂农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广西平果桂农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峰人民陪审员 陆玉兰人民陪审员 邓 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黎 遒书 记 员 黄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