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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0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单东海与陈永丹、蒋中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东海,蒋中吉,陈永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687号原告单东海,男,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余明礼(特别授权),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金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中吉,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钟文涛(特别授权),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丹,女,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单东海诉被告蒋中吉,被告陈永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礼和被告蒋中吉及其代理人钟文涛,被告陈永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东海诉称,被告蒋中吉、陈永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蒋中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月息3%。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蒋中吉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从2015年5月起未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因被告蒋中吉、陈永丹系夫妻关系,故均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息两分为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中吉、陈永丹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5月14日之前利息已付清,但是以月息3%的标准计算的,超过月息2%的部分应当算作之后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蒋中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两月归还),月息3%。同日,原告向被告蒋中吉转账20万元。审理中,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已按照月息3%的标准付清。但被告认为超过月息2%的部分应当折抵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蒋中吉、陈永丹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中吉提供借款20万元,故原告单东海与被告蒋中吉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蒋中吉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蒋中吉偿还未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超过月息2%的部分应当折抵之后的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中吉、陈永丹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陈永丹应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中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单东海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陈永丹对被告蒋中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040元。由被告蒋中吉、陈永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泽勇人民陪审员  陈作秀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