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0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于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占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0951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隗合辛,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军,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占武,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身份证号2201821980********。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于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隗合辛,被告于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中银公司与于占武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中银公司向于占武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1.5%,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贷款使用期限36个月;于占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中银公司有权解除合约;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于占武仍需偿还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清偿日止。合约签署后,中银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于占武发放了消费贷款200000元。自2016年2月起,于占武未按期还款。现中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占武偿付贷款本金164506.23元、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21176.74元、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滞纳费19634.93元,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和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每日85元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于占武负担。被告于占武辩称:原告主张的滞纳费不合理,对其他诉讼请求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于占武填写《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载明:贷款额度200000元,等额本息还款,36期等信息。2015年4月21日,中银公司(甲方、贷款人)与于占武(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信用贷款额度是指甲方经审核后提供给乙方的不可循环的一次性使用的授信额度;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金额200000元,实际放款金额不得超过此额度;贷款用途为家装;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约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乙方确认发放贷款200000元;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元-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逾期还款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清偿,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顺序依次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4月21日,于占武填写《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载明:申请现金200000元,如未获批申请金额,本人同意以中银公司的批准金额作为贷款金额,贷款用途为装修。上述合约签订后,中银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于占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于占武自2016年2月起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17日,现贷余额164506.23元,当期剩余应缴利息1379.21元,当期以前未偿还利息19797.53元,当期剩余应缴滞纳费1530元,当期以前未偿还滞纳费18104.93元。上述事实,有中银公司提交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银行卡复印件、放款凭证、欠款信息、还款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于占武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银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于占武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银公司要求提前清偿未到期贷款本息,系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于占武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中银公司要求于占武偿付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于占武逾期还款,中银公司有权按约定标准收取滞纳费。但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对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之和调整为年利率24%。中银公司主张的滞纳费19634.93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十六万四千五百零六元二角三分;二、被告于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七日的利息二万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七角四分;三、被告于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费(以十六万四千五百零六元二角三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于占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