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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世军、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军,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瓮秀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军,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土产公司北侧(107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曹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瓮秀茹,女,192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林,男,194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系瓮秀茹女婿。上诉人张世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瓮秀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世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将上诉人房屋及附属门面房恢复原状。2、判令被上诉人自2014年12月起至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完成之日按照每年40000元租金标准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维持之经济损失30000元。4、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拥有保定市徐水区复兴路盛源大街3号楼2单元103室的房屋一套,1995年5月18日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所有权证书。因位于楼房底层临街,上诉人于1995年7月在楼房南侧小院上自建三间砖混结构门面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涉案门面房被拆毁前,上诉人将相关住房及门面房对外出租,年租金40000元。上诉人系第三人女婿,因上诉人在新疆工作,平时第三人居住使用该房屋。2014年5月至9月,被上诉人曾经同上诉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1月25日,上诉人发现相关门面房已经被拆毁落架,住房的暖气、灯具、门窗、封闭的阳台等设施设备已经被拆毁。上诉人遂找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承认正在实施拆迁改造,同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充协议书》,于2014年12月实施了拆迁行为,该协议书,上诉人不知具体内容。原审庭审时,第三人的证人证实,第三人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一直住到拆迁,第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拆迁补充协议同本案有关联性,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此证据。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张世军及张某1、张某2等家人在天行健股东曹振杰办公室的对话视频证据,内容为双方磋商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以证明侵权事实成立。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实施了拆迁行为。虽然第三人称自己委托崔大军于2015年2月10日将涉案门面房以及房屋暖气等设施拆除,不合常理,真实性与客观性不足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即使第三人有继承权,但因没有分家析产,第三人也不具有对外处分权。被上诉人损毁上诉人房屋及其设施,事实清楚,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并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天行健公司辩称,关于房屋产权问题,尽管上诉人有产权证书,但是争议房产非系上诉人所有,该房产是第三人与其丈夫于1991年用毕生的积蓄从亲戚处借了一部分钱购买的,是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购买时间在房产证登记申请书上也有所体现。1988年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女儿结婚,当时该二人根本就没有任何经济能力买房,该房产前的三间门脸也是第三人夫妻二人所建。房产从1991年至今一直由第三人夫妻二人居住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且门脸一直由第三人夫妻二人对外出租并获取收益,对此在徐水县公安局也办理了登记。即使房产是上诉人购买那也应当是夫妻双方或家庭共有,第三人也有份额,也有继承权,遗产分割以前应当属于共同财产,上诉人也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对曹振杰的视听资料,但是曹振杰并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公司有任何职务,其无法也无权代表公司。况且曹振杰从始至终都没有承认拆过上诉人的房屋,对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是上诉人的近亲属,其证据效力偏低,况且她们均不是房屋被拆时的目击证人。第三人明确证实该房屋及自建门脸系其委托他人崔大军拆除,根本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给予驳回。原审被告瓮秀茹述称,房子是刘少林主持买的,刘少林当时出了5000元,祖风林出了一部分钱,当时可能张世军也出了一部分钱,房产权的实际姓名是祖风林。房子前的三间门脸出是瓮秀茹夫妻盖的,瓮秀茹夫妻一直居住。上诉人张世军向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天行健公司将原告的房屋门窗等附属设施设备及门面房恢复原状;2、判令天行健公司按每年4万元租金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起至天行健公司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完成之日的经济损失;3、判令天行健公司赔偿原告维权经济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张世军拥有徐水区复兴路盛源大街3号楼2单元103室的房屋一套,1995年5月18日,原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建筑面积83平方米,结构为三室一厅。1995年7月,原告在楼房南侧小院上自建三间门面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原告将相关住房及门面房对外出租,年租金4万元。2014年5月至9月,天行健公司曾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原告发现门面房被拆毁落架,楼房内的暖气、灯具、门窗、封闭的阳台等附属设施被拆毁,天行健公司承认其于2014年12月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补救、补偿措施,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瓮秀茹与天行健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二者构成恶意串通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世军与第三人瓮秀茹之女祖玉霞(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结婚,祖玉霞于1995年去世。本案所涉房屋系位于保定市××大街××楼××单元××室住房××及自建门面房三间,该103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世军,瓮秀茹自1991年至房屋被拆一直在该处居住。张世军主张本案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1份(载明所有权人为张世君,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212号行政裁定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行终6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主要内容为:瓮秀茹起诉要求撤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就本案诉争房屋给张世军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为由,裁定驳回瓮秀茹的起诉)。天行健公司质证称,对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裁定书并不是驳回了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张世军的房产证,对房屋的共有性质并未涉及;对房屋所有权证,因我方不是有关系的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瓮秀茹质证称,同意天行健公司质证意见,该裁定书不能证实房屋为张世军所有,瓮秀茹提起的是对房屋所有权证的撤销之诉,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才予以驳回,更能证实瓮秀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意愿;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书申请时间为1991年,颁发时间在1995年5月18日,虽登记在张世军名下,但并不意味着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就是张世军,该证书是张世军在其前妻祖玉霞去世后未经瓮秀茹同意违法办理的。瓮秀茹主张本案所涉房屋归瓮秀茹所有,即便不是瓮秀茹个人所有,也应是家庭共有,张世军不能单独起诉,提供:1、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载明房屋来源为购买,自建购置年份为91年)、房屋所有证存根复印件1份(载明所有权人为张世君,所有权性质为私有,领证日期为95年5月18日);2、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复印件1份(载明出租人为祖凤林,房屋产权为祖凤林);3、行政诉状1份(主要内容为:1986年瓮秀茹与祖凤林结婚,当时瓮秀茹带一成年女儿祖玉霞,祖玉霞与张世军于1988年结婚,1991年瓮秀茹与祖凤林共同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并在此居住,1994年祖玉霞死亡,2001年祖凤林死亡,张世军在瓮秀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请求法院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4、天行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曹大海律师对证人瓮增合调查笔录及瓮增合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瓮秀茹是我姑姑,祖玉霞是瓮秀茹的女儿,与张世军1988年结婚,商业城的房子是我姑姑他们出钱买的,当时瓮秀茹还向我和我二姑借了钱,祖玉霞死后瓮秀茹始终在这房子居住到拆迁,张世军没在这房子内居住过,我姑姑和姑父说楼房前边的小门脸是他们亲自盖的,现在瓮秀茹与天行健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在我们那住着呢)。5、天行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曹大海律师对证人瓮增林的调查笔录及瓮增林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房子是我姑姑瓮秀茹买的,听瓮秀茹说还从我三哥、我二姑那借了钱,房子是1991年买的,瓮秀茹一直在这儿居住,祖玉霞活着的时候和瓮秀茹一起住,张世军在这房子里住过一两年,现在这房办了拆迁协议)。张世军质证称,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所有权证存根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未提供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许可证上没有任何房屋信息,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因为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形式;对行政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诉状是瓮秀茹的单方陈述,不认可瓮秀茹关于房屋所有权的陈述,认可其陈述的亲属关系;调查笔录能证实第三人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理由是被告的代理律师同时是行政诉讼案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对证人关于亲属关系的陈述认可,对关于购房来源及门面房由第三人建设的陈述不予认可,因两个证人是第三人的侄子,存在亲属关系,且其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原告拥有的房产本;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瓮秀茹与天行健公司已经签订拆迁协议。天行健公司质证称,认可瓮秀茹提供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房屋所有证存根,该申请能证实涉案房屋自建购置于1991年,张世军提供的所有权证应该依据的该申请表,从申请表的时间来看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并非原告个人财产;对行政诉状及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两位证人证明涉案房屋购置于1991年,且实际出资为第三人,从实际出资情况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有支配权;对张世军陈述的第三人和被告恶意串通不认可,行政诉讼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律师接受委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张世军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诉争房屋购买于1991年,该房屋于1995登记在张世军名下。瓮秀茹主张本案所涉房屋归瓮秀茹所有,虽提供行政诉状、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屋归瓮秀茹个人所有。本案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张世军个人名下,但该房屋购置于张世军与祖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有祖玉霞的份额,祖玉霞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处理,对张世军主张的本案诉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不予认定。张世军主张其所有的本案所涉房屋被天行健公司拆毁,提供:1、张世军及家人在天行健公司股东曹振杰办公室与曹振杰对话视频4段(主要内容为张世军及家人找天行健公司磋商被拆毁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同原告磋商拆迁补偿事宜,被告侵权事实成立;2、张世军与天行健公司工作人员张立军及股东曹振杰的通话记录单各1份,与张立军的对话证明张立军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3月2日与张世军通话,谈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与曹振杰的对话证明张世军与天行健公司就拆迁和毁损进行补偿磋商;3、证人张某1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弟弟张世军在盛源大街3号楼2单元103室的房屋及门面房被天行健公司拆了,从2015年2月份,我、张世军、张某2就去天行健公司找曹振杰,一直找了半年多,曹振杰承认是他们拆的,总是以理由推脱,他知道这房子是张世军的还强行拆了,这门脸一年租金3万多,都给瓮秀茹花,买房时也是张世军出的钱);证人张某2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张世军的儿子,天行健公司未经我家同意就把我家的房子拆了,从2015年我们找天行健公司的曹振杰、张立军、王二庆,一开始说商量解决,后来就一直拖着,房子是1991年时我爸张世军买的,我姥姥瓮秀茹他们没有这么多钱,而且我姥姥说这房子是我的,房租一直给我姥姥作扶养费);证人张某3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弟弟张世军在盛源大街3号楼2单元103室的房屋和门脸三间被拆毁了,2015年2月份我们开始找天行健公司,他们认可拆毁了张世军的房子,门脸有铝合金卷帘门、住房有木门、防盗网、阳台木门、防盗门、吊扇、水表、暖气等设施,现在都被拆了,房子租金一年31000元,都是瓮秀茹收);4、房屋被拆后照片62张,用以证明房屋现状;5、房屋设施设备明细1份(住房阳台、卧室窗户均为木质、客厅窗户为铝合金材质带防盗护栏;室内各门均为木质,入户门为木质带防盗门;客厅及卧室各有暖气片一组、照明灯一套;门面房为铝合金窗户带卷帘门,门面房内有吊扇三套、照明灯三套、电表箱一套),用以证明房屋原状。天行健公司质证称,关于对话视频,从对话内容看,曹振杰一方的陈述始终没有提及拆迁事宜,曹振杰虽说是天行健公司股东,但是并非执行事务股东,曹振杰个人陈述不代表公司意见,不认可通话内容的真实性,通话的取证方式不合法,我公司不认可,该组视频不能证实原告方陈述的被告存在拆除房屋的情况;对通话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同时也不能证明天行健公司和此事有关联性,不管是曹振杰还是张立军均不是公司的执行事务人和法人,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于证人证言,三个证人均是原告的亲属,其证言证明力低,三证人均不是亲眼看见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从三个证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人,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在未经家庭析产的情况下原告主体不适格,三个证言不足以作为原告诉请的有效证据;关于照片,即使存在照片中的后果也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且第三人当庭陈述该房屋毁损是自己所为,与被告无关;房屋明细,等同于原告单方陈述,且不能证实权属,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瓮秀茹质证意见同天行健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张世军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房屋被拆后的状况,不能证明是天行健公司拆的;通话记录只是证实进行了通话,但通话内容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证人是原告的近亲属,对于证人陈述,只认可该房屋是1991年购买的,其他有利于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瓮秀茹主张本案所涉房屋是瓮秀茹委托崔大军拆的,提供崔大军证明1份(主要内容:2015年2月10日,徐水盛源大街3号楼2单元103室的房东瓮秀茹委托我将房屋的门窗、暖气片拆除,同时将三间门脸的门窗、暖气片和屋顶拆除)。张世军质证称,对证明不认可,崔大军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事实上不是2015年2月10日拆除的,是1月份就已经拆除了部分,应是天行健公司拆毁的。天行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认可,认可第三人自行拆除房屋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张世军提供的视频中天行徤公司人员并未明确认可拆除本案所涉房屋,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张世军近亲属,与张世军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张世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房屋由天行健公司拆毁,且瓮秀茹陈述本案所涉房屋由瓮秀茹委托他人拆毁,对张世军主张的本案所涉房屋由天行健公司拆毁,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张世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由天行健公司拆毁,对其要求天行健公司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世军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世军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世军主张其于1995年5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瓮秀茹女婿,平时原审第三人居住使用该房屋。上诉人天行健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已签订了《拆迁补充协议书》,即使原审第三人有继承权,但因没有分家析产,原审第三人也不具有对外处分权。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实施了拆迁行为,将上诉人门面房及住房的暖气、灯具、门窗、封闭的阳台等设施设备拆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并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可,称门面房的拆迁是原审第三人委托崔大军拆的,崔大军已出具了证明。被上诉经了解崔大军,崔大军说拆是白拆,他只要房子里的钢筋,崔大军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因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并未明确认可拆除本案所涉房屋,证人证言均为上诉人近亲属,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拆毁,未予支持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世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道忠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黄俊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