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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丁淑华、新余市粮油工业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淑华,新余市粮油工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淑华,女,汉族,1951年3月3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市粮油工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南路33号2栋1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周立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丁淑华因与被申请人新余市粮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新余粮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淑华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丁淑华与新余粮油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丁淑华与新余粮油公司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是在丁淑华急需用钱治疗的情况下签订的,新余粮油公司属欺诈、乘人之危行为,该协议是无效的,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丁淑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丁淑华1985年在原面条厂工作受伤,2001年3月正常退休,2003年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丁淑华与新余市面条厂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新余市面条厂因企业改制并入到新余市面粉厂。2004年6月7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余法破字第3-1号裁定宣告新余市面粉厂破产。2005年12月23日,新余粮油公司作为甲方,丁淑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伤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18万元给乙方(包括市面粉厂破产清算组在市面粉厂破产时已经给予乙方工伤补偿的9万元),即甲方尚须支付乙方9万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次补偿后,甲方不再承担乙方与工伤有关的任何费用,双方就乙方工伤补偿问题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结。2005年12月29日,新余粮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丁淑华支付9万元。新余粮油公司是新余面粉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其与丁淑华无劳动关系。《工伤补偿协议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丁淑华称协议存在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之处。综上,丁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淑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建文审 判 员 胡爱菊审 判 员 闵遂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