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绅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郭荣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绅华纺织品有限公司,郭荣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303号原告:广州市绅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石吓村黄牛坑(土名),组织机构代码78122758-1。法定代表人:关松波。委托代理人:朱淦华,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荣基,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市绅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荣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绅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荣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绅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牛仔裤洗水,被告立下《欠条》:从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洗水费人民币724645元,被告约定2013年12月25日前还4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剩余欠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都不理不睬。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洗水费72464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打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洗水费724645元,并承诺2013年12月25日前还4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剩余欠款。被告郭荣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亦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开始交易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牛仔服装洗水加工服务。因拖欠原告加工费,经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现欠广州市绅华纺织品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12年11月洗水费¥724645元正。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5日前还40万元正;2014年6月25日还清剩余欠款。并由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洗水加工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洗水加工关系成立,交易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合计724645元,根据欠条约定应当在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但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工费72464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荣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荣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绅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72464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6元,由被告郭荣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勇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佳静本案引用及参考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