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6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小龙与林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龙,林鸿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355号原告:郭小龙,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林鸿远,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郭小龙与被告林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鸿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鸿远向郭小龙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林鸿远承担。事实与理由:林鸿远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0日向郭小龙借款10,000元,借款后,经郭小龙催还借款,林鸿远拖欠至今。为维护郭小龙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林鸿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小龙提交《借条》1份,林鸿远未提出异议,本院未发现其存在不真实性及违法现象,故予以确认;结合郭小龙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定本案事实:2012年1月10日,林鸿远向郭小龙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兹象郭小龙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整。借款人林鸿远2012年1月10日350426198801076016”。林鸿远借款后,经郭小龙催讨,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郭小龙提供的《借条》内容能够证明:2012年1月10日,林鸿远向郭小龙借款1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林鸿远对借款应予返还。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返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林鸿远未在郭小龙催讨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属于逾期还款,故郭小龙要求林鸿远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郭小龙要求林鸿远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鸿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郭小龙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鸿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郭小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鸿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贤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