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新团诉被告崔建军、杨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团,崔建军,杨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032号原告:马新团,男,1963年5月13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刘会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军,男,1967年3月7日生,现住址不详。被告:杨秀梅,女,1967年6月23日生,现住址不详。系被告崔建军之妻。原告马新团诉被告崔建军、杨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建军、杨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其余100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期均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崔建军、杨秀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复印件一份、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证人贾锁萍、邢二宝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提交的被告崔建军居民身份证上的公民身份号码已注销,应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户籍证明信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建军、杨秀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左右,原告马新团通过案外人贾锁萍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32)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崔建军转账50000元,次日转账47000元。被告崔建军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新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期三个月”,并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案外人邢二宝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崔建军出借100000元,当日被告崔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新团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11月29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证人贾锁萍、邢二宝的证人证言等,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197000元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崔建军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贷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军、杨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马新团借款1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97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余100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新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建军、杨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 黎人民审判员 倪 军人民陪审员 韩应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