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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海口秀英首庆租赁部与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王茂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秀英首庆租赁部,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茂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秀英首庆租赁部,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经营者:刘首庆,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翠姑,该租赁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泷,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黎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奋、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茂宇,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海口秀英首庆租赁部(以下简称首庆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茂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庆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泷及被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茂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庆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有法律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故意错误认定合同主体。1、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洋浦中学学生宿舍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王茂宇仅是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洋浦中学学生宿舍项目部代表人,但一审判决无视合同主体,否定首庆租赁部与七建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在合同中加盖的“海南七建洋浦中学学生宿舍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中包含有“海南七建”、“洋浦学生宿舍”足以确定合同相对方的标志性内容。3、洋浦中学学生宿舍项目系被七建公司承建,其在承建该项目过程中确实使用首庆租赁部提供的建筑器材。第二、王茂宇一直是以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洋浦中学学生宿舍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与首庆租赁部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王茂宇的所有行为是该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且七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茂宇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即使七建公司与王茂宇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也因王茂宇是个人,没有劳务分包资质,不具备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七建公司答辩称:一、首庆租赁部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王茂宇与其签订的,系王茂宇与其约定租赁材料的单价、数量,送货单、退货单上注明和经手人员也均是王茂宇,且王茂宇向其支付租赁费用,首庆租赁部也是一直向王茂宇结算和主张租金。至于加盖的“海南七建洋浦中学学生宿舍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他无效)”不是七建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七建公司对外用作签订合同使用。七建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以七建公司的名义向首庆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更未委托任何人与首庆租赁部对货物进行签收。二、七建公司在2013年1月取得洋浦中学学生宿舍工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后开始进场施工,并将该工程项目涉及的全部钢管脚手架的安装交由王茂宇承揽。王茂宇并非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首庆租赁部所谓的洋浦中学学生宿舍项目部代表人。首庆租赁部诉称王茂宇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茂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首庆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七建公司支付首庆租赁部截至2015年11月4日止所欠建筑租赁物租金181800.7元;2.七建公司向首庆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以租金181800.7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七建公司返还架管2001米、扣件1737套,价值共计人民币38700元;4.七建公司向首庆租赁部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自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钢架管2001米以日租金0.0128元/米/天,扣件1737套以0.008元/套/天计算);5.由七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建公司承建了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中学学生宿舍项目,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于2013年1月23日颁发了编号为浦施013004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2月27日,在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王茂宇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与作为甲方的首庆租赁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乙方签章处加盖了海南七建洋浦中学学生宿舍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底部载明了其他无效。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的日租金为0.0128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8元/米,租赁物资的名称和数量以甲方送货单实际数量为准,由乙方提货人或其他指定人员签字生效。甲方出具的送、退货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物资自出租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退回租赁公司之日停计租金,具体租赁日起以双方签字的送货单和收货单为准,甲方于每月底向乙方提供当月的租赁费用清单租赁费用每月结清一次,日期区间为每月的租赁费用,自收到清单十五日内核准当月租赁费用,超过十五日则视为默认当月租赁费用,作为结算依据。费用每月结清一次,工程完工或货物退清一个月内结清余款,不得拖欠,每拖欠一天按欠款总额百分之一加收违约金,结算时累计计算。如租赁物丢失或损伤未赔偿,仍收取租金,直至赔偿之日停止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首庆租赁部向海南七建洋浦中学学生项目部处送钢管、扣件,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均为王茂宇,退货单上退货人签名部分为王茂宇,部分为案外人王奎。首庆租赁部认可王茂宇已经支付其租赁款9万多元,首庆租赁部与七建公司之间未曾发生过账务结算往来。案涉工程即洋浦中学学生宿舍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另查明:七建公司委托案外人林新民以其个人名义与王茂宇于2012年12月3日就洋浦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的钢管架工程项目施工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责任制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林新民)委托乙方(王茂宇)承担洋浦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施工的钢管脚手架施工及安全防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及工具。承包单价为39元/平方米,计量以实际搭设的面积为准。七建公司提交的王茂宇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借款单上领导批准的签名均为林新民,借款用途分别为架子班生活费、脚手架工程款、架子班进度款等类似名目。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七建公司陆续向王茂宇账号为6210813520003918078账户进行转账结算,部分票据用途显示为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首庆租赁部、七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首先,首庆租赁部与王茂宇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虽加盖了七建公司海南七建洋浦中学学生宿舍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明确载明其他无效,系办理技术资料事项专用,且出面办理此事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王茂宇未曾向首庆租赁部出具过七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其与七建公司之间的关系,首庆租赁部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有一定的辨别和审核能力,尽量避免误会和纷争。其次,首庆租赁部自述在该租赁合同项下部分已支付的租赁费用均系王茂宇个人与首庆租赁部结算,首庆租赁部、七建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过结算往来,但七建公司与王茂宇之间的账务结算均有七建公司出示的银行单据予以证实。再次,根据七建公司委托案外人林新民与王茂宇就洋浦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责任制施工合同书以及银行付款凭证,能证实七建公司所施工的钢管脚手架工程系王茂宇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及工具的方式承包,七建公司并未直接参与该项工程的施工,无需再另行租赁钢管脚手架等材料。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首庆租赁部、七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首庆租赁部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首庆租赁部、七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首庆租赁部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口秀英首庆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8元,公告费780元,由海口秀英首庆租赁部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是否是首庆租赁部与七建公司签订,七建公司是否应承担租金支付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对承租人的资质并无严格要求,无论是个人亦或是公司法人均可以成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查明事实,涉案《租赁合同》乙方签章处盖有内容为“海南七建洋浦中学学生宿舍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他无效)”的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茂宇的签名。首庆租赁部认为根据此盖章和签字应视为是七建公司与其签订了该《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认定七建公司是否为本案《租赁合同》签约主体的关键在于该印章或个人签名是否能够代表七建公司。首先,根据该印章内容“海南七建洋浦中学学生宿舍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他无效)”,应理解为该印章仅适用于洋浦中学学生宿舍项目技术资料专用,不能用于其他用途。而本案系签订租赁合同,与技术资料没有直接关系,据此,不能将该印章视为七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合法印章,首庆租赁部关于根据该印章可将七建公司视为《租赁合同》主体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王茂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是否可认定为是代表七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工作职责的行为,最基本的特征是王茂宇作为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庆租赁部上诉称王茂宇是海南七建洋浦中学学生宿舍项目部的代表仅是依据自己的陈述和推断,没有能够证明王茂宇职工身份的职工证明、劳动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合同签订时乙方提供合同签订人和工地收材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对合同签订人的授权委托手续是非常重视的,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将对合同签订人的身份核实明确为签约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根据查明事实,王茂宇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并未出具七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首庆租赁部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将王茂宇视为七建公司的代表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人的要求,也不符合授权行为亦或是表见代理的外观表现。首庆租赁部在明知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与未持有七建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王茂宇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不能将王茂宇的签约行为视为是七建公司的行为。二审庭审中,首庆租赁部认可之前三年都是向王茂宇主张租赁费而没有向七建公司主张过,如果其认为是七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又只是向王茂宇主张权利,亦不符合情理。因此,应认定和首庆租赁部签订合同的相对人系王茂宇个人,首庆租赁部认为王茂宇代表七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七建公司与首庆租赁部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租金支付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一审法院不支持首庆租赁部的诉讼请求得当,应予支持。关于王茂宇是否与七建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以及该内部承包关系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七建公司本非本案的《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其与王茂宇是否存在有效的承包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首庆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上诉人海口秀英首庆租赁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昌恩审 判 员 龙蜀娟审 判 员 王柱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陶月月书 记 员 刘昕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