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其珍与刘恩文杨胜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其珍,刘恩文,杨胜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28号原告:范其珍,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恩文,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杨胜芳,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前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其珍与被告刘恩文、杨胜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其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被告刘恩文、杨胜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恩文、杨胜芳偿还原告范其珍202449.79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恩文、杨胜芳系夫妻。二被告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贷款200000元,原告范其珍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范其珍代二被告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202449.79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范其珍偿还欠款。被告刘恩文、杨胜芳共同辩称,被告刘恩文与被告杨胜芳是夫妻,涉案借款实际是被告杨胜芳替原告范其珍所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胜芳与重庆银行彭水支行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8%,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范其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2015年5月27日,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杨胜芳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因被告杨胜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范其珍于2016年6月8日代被告杨胜芳向重庆银行彭水支行转账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11.55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恩文、杨胜芳向原告范其珍出具承诺协议一份,承诺如二被告未按时向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偿还贷款,而由担保人范其珍代为偿还的,二被告自愿向原告范其珍偿还代为清偿的款项,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范其珍为被告杨胜芳的借款担保,并于2016年6月8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11.55。原告范其珍有权向被告杨胜芳追偿。被告刘恩文与被告杨胜芳向原告范其珍承诺向其偿还代为清偿的款项,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范其珍偿还202711.55元。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应参照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恩文、杨胜芳还应以20271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代偿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范其珍请求二被告偿还202449.79元,并以202449.7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范其珍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文、杨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范其珍偿还202449.79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元(原告范其珍已预交4757元),保全措施费1673元(原告范其珍已预交1673元),均由被告刘恩文、杨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甘小红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