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红义破坏电力设备、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红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895号罪犯刘红义,男,1968年11月7日生于长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以(2006)前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红义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附加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为该犯减刑2年。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5年6月12日为该犯减刑1年6个月、1年8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1日至2026年4月10日止,截止2017年4月1日余刑为3年10个月9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红义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义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