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谢汉昌与谢文俊、沈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汉昌,谢文俊,沈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2961号申请执行人:谢汉昌,男,汉族,1945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执行人:谢文俊,男,汉族,1991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沈建荣,女,汉族,1961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谢汉昌诉谢文俊、沈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沈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汉昌支付本金367055.25元,谢文俊对其中183527.6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谢文俊、沈建荣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以及房产登记情况,除执行到位50000元款项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本院依法将谢文俊、沈建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曝光。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29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 鑫审判员 刘学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耀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