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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兆祥、郑谋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兆祥,郑谋禄,庄凤仙,于华林,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0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兆祥,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谋禄,男,汉族,1960年6月4日出生,住光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庄凤仙,女,汉族,1953年11月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华林,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炜,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星,市长。委托代理人聂学恒,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兆祥、郑谋禄、庄凤仙、于华林因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兆祥及其与郑谋禄、庄凤仙、于华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炜,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学恒、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行政行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驻政文[2008]93号《关于将橡林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列入2008年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将橡林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列入2008年城中村改造范围。郑兆祥、郑谋禄、庄凤仙、于华林认为该批复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案外人张慧艳于2003年办理了驻市国用(2003)字第宅96074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1月11日张慧艳与郑兆祥签订《住宅房转让协议》,将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现橡林办事处)塘坊庄村蒋楼村民组的住宅房转让给郑兆祥,郑兆祥于2010年办理了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过户。1998年案外人杜兰荣办理了驻市国用(宅98)字第4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杜兰荣将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庄凤仙使用,并经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盖章同意。于华林于2003年12月19日办理了驻市国用(1997)第3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7月7日办理了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郑谋禄办理了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驻市国用(2004)23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房屋及土地均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塘坊庄村蒋楼村民组。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将橡林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列入2008年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请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驻政文[2008]93号《关于将橡林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列入2008年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兆祥、郑谋禄、庄凤仙、于华林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被撤销或被注销,仍为有效证件,可以证明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塘坊庄村蒋楼村民组享有合法财产,与被诉批复行为有利害关系。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兆祥等人不是蒋楼村民组村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诉的批复是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的请示而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四原告土地和房屋,对郑兆祥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兆祥、郑谋禄、庄凤仙、于华林的起诉。上诉人郑兆祥、郑谋禄、庄凤仙、于华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被上诉人收回土地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收回土地决定违法。2、被诉收回土地决定程序违法,没有履行告知、听证、报批、告知救济权利等法定程序。3、本案被诉收回土地决定和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主体、内容、时间、法律后果等均不相同,构成违法。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诉批复不具有可诉性。被诉批复是依据政策作出的一项内部审批行为,不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2、被诉批复是根据村民的意愿作出,蒋楼村民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集体决议同意进行改造,并不影响其权益。3、本案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公共利益。该改造项目共涉及238户,只有上诉人等十余户拒绝签订补偿协议,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补偿数额不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四上诉人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征(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本院已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豫行终106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批复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请示的处理,属内部管理行政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批复的执行需下级行政机关依职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而完成,被诉批复内容虽包含影响上诉权利的内容,但必须经由下级行政机关的执行性法律行为,才能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被诉批复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对上诉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裁定以被诉行政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影响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