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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重庆耀祥实业有限公司与祖婷婷、陈跃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耀祥实业有限公司,祖婷婷,陈跃帮,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初226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重庆耀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C3-13-3、C3-13-4、C3-13-5、C3-13-6。法定代表人:周成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芳,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祖婷婷,女,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案外人):陈跃帮,男,彝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被执行人):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白杨路三中住房1栋2单元7-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耀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祥公司)与被告祖婷婷、陈跃帮、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被告祖婷婷、陈跃帮、被告中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梅、周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继续执行中山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区×ד××秋韵”小区××号房屋;二、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物权法》及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取得以登记为准,故本案诉争房屋权属属于中山公司;二、即使三被告有资金往来,也是普通债权,与本案无关;三、被告祖婷婷、陈跃帮多年来一直未要求中山公司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常理不符。四、被告祖婷婷、陈跃帮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且所提供证据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被告祖婷婷、陈跃帮、中山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原告耀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2015)遵市法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黔03执恢6号查封期限告知书。证明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是依据法院生效裁定书,且查封房屋是中山公司所有,查封内容、程序均合法,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错误。被告祖婷婷、陈跃帮与中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诉争房屋不是中山公司的,是被告祖婷婷、陈跃帮的。被告祖婷婷、陈跃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维修基金收据、物管费收据、水电费开户费收据、居住证明。证明被告祖婷婷、陈跃帮于2008年购房并在2014年6月入住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本院(2016)黔03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在执行时,证明房屋已被法院中止查封。原告耀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未进行预售登记,没有房产证,签约时期不确定;不动产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水电费、物管费收据没有接房手续予以佐证;居住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中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遵义市房产管理局文件(遵市房第【2007】163号)、遵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遵府专议【2009】178号、【2010】16号)、遵义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县府议【2009】95号)。证明被告中山公司因金融危机造成资金链断裂,为确保项目正常进行,通过政府维稳积极寻求项目完善的措施。第二组证据: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800号裁决书、《成交确认书》、《联合竞买土地协议书》。证明查封的被告中山公司第三期土地足以偿还原告欠款,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系超标的查封。第三组证据:上访材料。证明因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中山公司一案,错误将众多业主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中山公司协助业主维权。第四组证据: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发【2015】16号通知。证明房屋产权登记是历史遗留问题,是房开公司常态,涉及法院查封房屋的产权办理,由辖区政府协调处理。第五组证据:遵义市群众工作中心情况专报。证明中山公司现在交房存在问题系因与耀祥公司的案件被查封产生。第六组证据:遵义市南部新区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证明政府正在处理中山公司的相关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中山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山公司提交的证明能证明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三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涉案房屋一直在中山公司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并没有完成。同时,原告不认可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是遗留问题,认为中山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具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被告祖婷婷、陈跃帮的质证意见为:对全部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意中山公司的证明目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祖婷婷、陈跃帮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祖婷婷、陈跃帮提供第一组证据,均与原件无异,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中山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山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裁字第800号裁决书,受理耀祥公司申请执行中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遵市法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3月17日查封了包括诉争房屋“南湖秋韵”小区4栋1-15-1号房在内的被告中山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区龙坑镇“南湖秋韵”小区的有关房产。被告祖婷婷、陈跃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黔03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中山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区×ד××秋韵”小区××号房屋的执行。耀祥公司遂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祖婷婷、陈跃帮于2011年6月28日与案外人周燕飞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周燕飞将从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遵义市××区×ד××秋韵”小区××1-15-1房屋出卖给祖婷婷、陈跃帮,祖婷婷与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协议》签订后,祖婷婷、陈跃帮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出卖人周燕飞将房屋交付给了祖婷婷、陈跃帮,祖婷婷、陈跃帮在本院查封前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祖婷婷、陈跃帮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被告祖婷婷与中山公司在该房屋被查封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祖婷婷以139994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被告祖婷婷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在接收诉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本院查封前实际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告祖婷婷、陈跃帮对诉争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且该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其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不得查封。对原告耀详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耀祥公司要求对位于播州区龙坑镇“南湖秋韵”小区4栋1-15-1号房屋予以执行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耀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重庆耀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雪梅审 判 员  蔡一雷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