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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德静、杨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德静,杨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02民初1101号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29号。法定代表人马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德静,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杨立佳,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德静、杨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代理审判员  房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