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夏兵、陈霄雁与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兵,陈霄雁,宋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293号原告:夏兵,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鲲,辽宁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霄雁,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宋海洋,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夏兵、陈霄雁诉被告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鲲,原告陈霄雁,被告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夏兵与被告宋海洋是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向正在黑龙江双鸭山市打工的夏兵借款,夏兵借给被告5000元。后被告因买房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7万元,为缓解高利息的压力,向原告借款偿还小额贷款。原告没有足够资金,因此分十一次借给被告,共计10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只给我拿了7.5万元,5000元是借款,我给原告干活打工,他向我支付了一年的工资预付款7万元。因为我只干了半年的活,我同意返还原告半年的工资3.5万元及借款5000元。借条是由我书写的,当时着急用钱,夏兵给过我7.5万元,说剩余2.5万元陆续再给,所以我就给打了10万元借条。2014年5-7月,我在抚顺工作,夏兵说在双鸭山市给我钱的情况不可能发生,二原告是在凑10万元这个数。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夏兵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工作期间向夏兵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向夏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宋海洋在双鸭山期间向夏兵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待资金能够周转开时,如数偿还,不附带任何利息及手续费。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记录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二是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微信记录、银行取款及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向原告夏兵借款10万元的事实,虽银行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夏兵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已将款项交付被告,但被告向原告夏兵出具借条的时间为即将离开双鸭山市,而借条的内容“宋海洋在双鸭山期间向夏兵借款人民币拾万元”能够反映出借款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故根据借条的内容能够确认被告出具借条时已收到10万元借款,且原告陈霄雁在微信中就10万元借款询问被告时,被告并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夏兵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夏兵工作,7万元系原告夏兵预先支付的工资一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且被告与原告陈霄雁微信聊天中自认夏兵并未向其支付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兵、陈霄雁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