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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少雷、游润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雷,游润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雷,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阁,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系李少雷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润泽,男,199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李少雷因与被上诉人游润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少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晚,李少雷与几个朋友喝完酒后在村头路口玩,后来有几个朋友拦住了从路口过的游润泽,但李少雷从未动手打游润泽,因李少雷与游润泽两家有亲戚关系,发生该事后游润泽母亲积极组织参与人员去看望游润泽,并主动调解此事,几经周折本案并未调解成功,游润泽仅仅将李少雷起诉至法院,李少雷从未曾动手打人,只因李少雷家人出头解决该事,就此被牵扯并被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所有费用实属冤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判。游润泽辩称:2014年9月7日晚,李少雷将游润泽所骑的摩托车钥匙拔下,并对游润泽实施了殴打,在李少雷的参与下游润泽的摩托车也被砸坏,事发后游润泽报警,游润泽因伤住院治疗8天,以上陈述有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费单据、渠村派出所“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游润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少雷赔偿游润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摩托车维修费共计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少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7日晚23时许,游润泽骑摩托车往邻村送同学,行驶到三合村拐弯路口南30米处被7、8个人拦住,李少雷将游润泽所骑摩托车钥匙拔下,并对游润泽实施了殴打行为,在李少雷参与下游润泽所骑摩托车被砸坏。2014年9月8日游润泽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擦伤、背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4611.65元。游润泽曾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对李少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后申请撤诉,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濮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游润泽撤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李少雷未对游润泽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游润泽、李少雷有效陈述、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乡派出所“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少雷无故将游润泽打伤,在诉讼时已年满18周岁,对其给游润泽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游润泽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611.65元;2、护理费:11696.74元/年÷365天×8天=25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4、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5、游润泽就诊花费一定交通费用属实,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以上费用共计5268.05元。因游润泽受伤时未满18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游润泽所受伤害并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游润泽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规维修发票,无法对游润泽所骑摩托车维修费用具体数额予以确认,故游润泽对摩托车维修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游润泽若有其他证据,可另行提起相关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少雷赔偿游润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8.0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游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少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上诉人李少雷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本案渠村乡派出所作出的案发经过证明、当事人陈述、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判定李少雷对游润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少雷称其并未动手打游润泽,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少雷主张还有其他共同侵权人,可另行起诉追偿。综上所述,李少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少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