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维柏斯特衬布(南通)有限公司与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柏斯特衬布(南通)有限公司,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560号原告:维柏斯特衬布(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中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沈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勇,维柏斯特衬布(南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东林村。法定代表人:孙吉山,该公司经理。原告维柏斯特衬布(南通)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315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衬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价款人民币31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被告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吉山于同月17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发往被告累计欠原告总金额27800元,发票已开。截止至2014年9月24日,发往被告累计欠湖州佳佳衬布有限公司总金额3700元,发票已开。总累计总欠款金额31500元。孙吉山在对账单下端手写“以上款项自2015年10月末开始支付,到2015年底付清。”字样并签字。原告当庭认可湖州佳佳衬布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原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31500元,并偿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后当庭变更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315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原告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衬布的业务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2015年9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27800元。被告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对账单中载明的欠湖州佳佳衬布有限公司总金额3700元,因湖州佳佳衬布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维柏斯特衬布(南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维柏斯特衬布(南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维柏斯特衬布(南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维柏斯特衬布(南通)有限公司承担69元,由被告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19元,由于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其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