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才义与段志庆、薛庆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才义,段志庆,薛庆龙,肖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922号原告:谭才义,男,1972年5月7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志庆,男,1965年9月6日生,住镇江市。被告:薛庆龙,男,1970年3月31日生,住镇江市润州区桃园。被告:肖荣平,男,1961年11月11日生,住镇江市。原告谭才义与被告段志庆、薛庆龙、肖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薛庆龙正常送达,2017年1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才义的诉讼代理人史学莲、被告段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庆龙、肖荣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才义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段志庆给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5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2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薛庆龙、肖荣平对15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段志庆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期为两个月,被告薛庆龙、肖荣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7月17日,被告段志庆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段志庆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借款,其中15万元系原、被告四人合作工程项目给付案外人的好处费,该款项已由原、被告四人一起交付给案外人;另2万元借条是其在原告威胁下出具的,并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被告薛庆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肖荣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借款,其中15万元系原、被告四人合作工程项目给付案外人的好处费,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并不知道段志庆出具的是借条;另2万元借款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经合作工程项目相识,后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段志庆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才义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二个月内还此现金(2014.10.30)。薛庆龙、肖荣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9月5日给付了上述15万元借款。2016年7月17日,段志庆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载明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对账单、录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原、被告就此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借款,而被告辩称系合作工程给付案外人的好处费。本案中,被告段志庆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借条是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债务设立的证据,且段志庆在庭审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其作为完全民事行能力人,应当清楚设立债务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段志庆、肖荣平均辩称15万元款项系四人合作工程给付案外人的好处费,但除两被告的辩称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的辩解;另,2014年9月1日的借条中还特别注明了还款时间,反而印证了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自行处置的真实意思体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法给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此外,就15万元借款,因被告段志庆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0月30日届满时偿还借款,故应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另2万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段志庆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庆龙、肖荣平在2014年9月1日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其未明确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其依法对1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庆龙、肖荣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会改变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志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谭才义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薛庆龙、肖荣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1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406元,由被告段志庆、薛庆龙及肖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忠春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诗卉附:1、相关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