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陶某1、陶某2与陶某3、陶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民初1912号原告:陶某1,女,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陶某2,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3,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陶某4,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水平,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1、陶某2与被告陶某3、陶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陶某1、陶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陶某4名下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北村三组房屋中占建筑面积39.11平方米的房产部分归两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陶某1与被告陶某31981年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有财产中两间瓦房归陶某1、陶某2所有,另外两间瓦房归陶某3、陶某4所有。”1988年两被告翻建房屋时,将属于两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并合并新建了楼房。因此,该楼房中两原告合法享有上述份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北村三组陶某4名下的房屋已经进入拆迁程序,尚未进行选房确认,目前其所主张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本案诉讼标的不特定、不具体,两原告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某1、陶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