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汪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汪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695133124Q。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琼,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驿东社区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被上诉人汪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认定长舟公司为汪琼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4年与客观事实不符。社保部门对企业核定缴费人数是每年的7月份,2015年7月份被上诉人仍为上诉人的员工,其已被列入上诉人缴费人员之中,上诉人对其养老保险的缴费办理实际到了2016年的6月,多为其缴纳了4个月。二、一审判决项部分错误。1.判令解除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并于2016年3月1日离岗,上诉人同意其辞职并停发其工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其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无需再判决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是其自身原因终止劳动关系,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是错误的。该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是《劳动合同法》第46条所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判令补缴养老保险金错误。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已实际交足至离职的2016年2月,并实际多缴。4.判令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错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接收单位,无法落实。被上诉人汪琼辩称,一、一审判令长舟公司为汪琼缴纳养老保险从2015年至2016年2月,是因长舟公司未举证,也未告知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与长舟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但社保、医保未按时缴纳,经济补偿拒不支付,法院判令解除劳动关系正确。三、由于被上诉人还被押着1个月的工资,社保是一年一次缴纳,还有医保等未缴纳,辞职报告是被迫按长舟公司的格式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长舟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及时支付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以及缴纳医疗、意外伤害、生育、失业和住房基金等其他社会保险,一审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四、长舟公司还应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转移劳动保险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长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舟公司不为汪琼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2.长舟公司不向汪琼返还528元;3.长舟公司不支付汪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38元;4.长舟公司不为汪琼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诉讼费由汪琼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汪琼是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长舟公司。2009年12月9日汪琼到长舟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73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汪琼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汪琼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4年,但没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16年2月19日汪琼向长舟公司提交“辞职信”后于2016年3月1日离岗,长舟公司同意汪琼辞职并停发其工资。为此,汪琼于2016年4月15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舟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退还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滞纳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将其养老保险手续转到应城市东马坊驿东社区统一管理。2016年10月18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6)072号“裁决书”,其内容为:1.长舟公司为汪琼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2.长舟公司返还汪琼5**元;3.长舟公司向汪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38元;4.长舟公司为汪琼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汪琼要求长舟公司退还医疗保险的请求。长舟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不应为汪琼补缴养老保险;不应向汪琼返还528元;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应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2009年12月9日汪琼到长舟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73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汪琼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4年,但没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长舟公司与汪琼于2016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后,长舟公司既没有向汪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没有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长舟公司应为汪琼补缴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长舟公司要求不补缴汪琼养老保险、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汪琼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汪琼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长舟公司收取528元,故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其退还52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汪琼辩称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长舟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长舟公司拒不将其劳动关系转出,要求长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但要求长舟公司退还528元,退还医疗保险款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汪琼的月平均工资为1873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873元/月×6个月)11238元(时间从2009年12月至2016年2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长舟公司与汪琼解除劳动关系;二、长舟公司向汪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38元;三、长舟公司为汪琼补缴养老保险(时间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长舟公司为汪琼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长舟公司不应退还汪琼5**元;六、驳回长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另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汪琼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16年2月。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汪琼的养老保险已缴至2016年2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汪琼的养老保险缴至2016年2月均认可,一审对办理养老保险的截止时间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因上诉人长舟公司未为被上诉人汪琼办理除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长舟公司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一审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判令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并无不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为避免将来就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亦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须依法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判决长舟公司为汪琼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长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5元,汪琼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飞审判员 柳 萍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