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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甄云霞与鼎骐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云霞,鼎骐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101号原告甄云霞,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骐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西侧盛通大厦418号。法定代表人瞿立方,合约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芳,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甄云霞与被告鼎骐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骐建筑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鹏、被告鼎骐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云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位于良乡青春志某号房屋交由被告装饰装修,被告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无故拖延工期,直至2016年11月2日才完工交房,逾期近四个月。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3097.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60元(款项明细为:材料款2639元+活动优惠4400元+衣柜退款500元-未付装修尾款2479元)。被告鼎骐建筑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大包合同,是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是48879元,工程项目是有约定的。合同里有附件,附件里还有399基础工程确认单,是客户和材料商单签订的合同,是公司待付款的项目。我们对延期的项目有异议,Tata木门和橱柜上有延期。Tata木门是2016年8月25日安装完成,橱柜是2016年10月29日安装完成。在这之前工程列的项目已经完成,而且Tata木门和橱柜是客户和材料商签订的,我们不应该对客户自主签订的合同造成延期承担责任。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对于材料款不认同,活动优惠款不明确,没有原告参加活动的记录,衣柜退款也不知道原告指的是什么退款。装修尾款原告的确没有支付,但我方现在无法明确具体金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青春志某号,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供应其余部分材料(附件一、二)的方式。工程期限为8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48879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付款比例为55%,金额为26900元;中期工程验收通过3日内付款比例为40%,金额为19500元;竣工验收通过3日内付款比例为5%,金额为2479元。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工程期限以实际工作日计算,遇节假日及不可抗力因素工期自动顺延。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装饰装修基础施工项目保修5年,主材保修2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装修首付款26900元、材料款106636元等共计133536元。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5月3日原、被告就隐蔽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6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中期验收。2016年6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29474元;其中收据载明“中期款19500元、材料增项10334元、工程减项款-360元”。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就油工进行验收。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合同原定开竣工日期: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10日。实际开竣工日期: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1月2日。”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后附有“附件一甲方供应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附件二乙方供应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附件1:399基础精装报价”以及“附件2:399基础精装主材确认单”。其中“附件一甲方供应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和“附件二乙方供应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均为空白表,并均标示有“详见附件”。就“附件一甲方供应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和“附件二乙方供应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的内容,原告主张“附件二乙方供应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中的附件系指“附件1:399基础精装报价”以及“附件2:399基础精装主材确认单”;被告主张“附件一甲方供应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系指“附件1:399基础精装报价”,“附件二乙方供应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系指“附件2:399基础精装主材确认单”。经本院询问,“399基础精装主材确认单”中所列装修材料在购买时无须另行签订合同。被告认可原告已交付1000元及给予原告交1000元返2000元的优惠活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尚欠被告工程尾款2479元。经本院询问,被告称装修材料费为116350元、工程款为48879元,共计165229元,扣除原告已交纳的费用,原告尚欠价款221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收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验收单、微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施工范围是否包括衣柜、橱柜等装修材料的安装及合同价款是否包括材料款。本院认为,第一,虽原、被告于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采取被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原告供应其余部分材料的方式,但在随后的附件中并未对原、被告各自应当提供材料的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第二,原、被告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同时已明确约定了装饰材料的品牌、型号、规格、数量、金额等,且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原告无需就装修材料的购买再自行签订买卖合同;第三,原告系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履行方式及交易习惯,就双方争议的装修材料,被告负有供给并安装的义务,合同总价款内应包括双方争议的材料款。据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装修施工,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过分高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予以酌定。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2000元优惠款,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诺给予2400元的优惠活动、衣柜返500元的优惠活动以及剩余材料款2639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479元,应当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材料款,与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交付的材料款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原告甄云霞尚欠付的工程款二千四百七十九元,被告鼎骐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甄云霞违约金一万三千五百二十一元。二、被告鼎骐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甄云霞优惠活动款项二千元。三、驳回原告甄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七元,由原告甄云霞负担三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鼎骐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震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