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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仕军与被告梁庆琴、姚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仕军,梁庆琴,姚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023号原告:梁仕军,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庆琴,女,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姚振飞,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梁仕军与被告梁庆琴、姚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仕军、被告姚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庆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庆琴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姚振飞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庆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随问随还,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于当天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姚振飞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梁庆琴没有还本及拖欠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拒不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庆琴不作答辩。被告姚振飞辩称,在2016年3月28日,我妻子梁庆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我实际是按月利率4%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支付至2017年1月28日止。因我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庆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梁仕军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梁庆琴、姚振飞分别在《借据》上的“乙方(债务人)”和“乙方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借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确认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28日。此外,被告辩称其系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梁庆琴和被告姚振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庆琴向原告梁仕军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及原、被告在庭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28日,这是双方各自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系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借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梁庆琴与被告姚振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姚振飞应对被告梁庆琴负担的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庆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庆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梁仕军;二、被告姚振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梁庆琴、姚振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