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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蒋���平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小平,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行申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小平,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悦,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章燕,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徐,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蒋小平因诉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小平申请再审称:1、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滥用手中权力非法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属于行政乱作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依法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申请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立案。原���法院均以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在本案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的询问查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小平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蒋小平起诉所指向的询问查证行为,系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调查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恳请驳回蒋小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传唤、询问查证等行为。对于传唤行为和询问查证行为的关系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在公安机关最终未作出结论性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应允许行政相对人对其受影响的人身自由等权利进行救济。本案中,二审法院虽以不属独立的行政行为为由认定询问查证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鉴于其已允许再审申请人对传唤行为进行救济,再审申请人可在另案中主张���关权利,故本案没有必要提起再审。 综上,再审申请人蒋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蒋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富 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