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力菡与王金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菡,王金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294号原告:刘力菡。被告:王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力菡与被告王金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菡、被告王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力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之前系同事,2016年12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因琐事和我争吵并且动手用碎玻璃、铁锅等物品将我的手部、头部打伤,致使我受伤住院,经鉴定我的伤属于轻微伤,此事在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太和派出所及公司调解,对方同意赔偿,但后来又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权益特起诉。王金玉辩称,事发时,由于原告的原因双方确实发生过冲突,但是被告方没有用铁锅等物品打原告,原告的伤如何形成,被告方并不十分清楚,该损失系由原告方的主要原因造成,建议法院具体分析原告伤情如何造成及双方责任划分,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力菡与被告王金玉曾均为北京温莎餐饮公司职工。经刘力菡申请,我院调取的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太和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对刘力菡的询问笔录显示:2016年12月24日23时左右,在昆明市官渡区塘双路昆铁家园2503号宿舍内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拉扯和推搡。刘力菡在拉扯和推搡过程中被碗将手划伤,刘力菡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处理伤情,刘力菡单位负责人到现场处理。刘力菡称自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太和派出所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力菡伤情进行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诉称是被告先动手,自己出于自卫随手拿起玻璃盖扔向被告,但没有打中被告,玻璃盖掉地上碎了,说报警,被告说不怕,仍然拿着玻璃和蒸屉冲向原告。就此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否认原告所诉,称证人证言由主观倾向,发生冲突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如下:1.医疗费6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合计821.18元,其中两张重复,金额为20.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871元)、住院病历资料1份(载明自2016你那12月27日至2017年1月4日住院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顶枕部头部血肿,右手皮肤裂伤,出院证中记载定期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门诊病历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北京四季青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合计746.65元)、普通处方一张(金额为54.08元)、CT诊断报告1份,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86.07元),北京快方科技有限公司发票4张(载明药品金额合计162.7元)。被告称原告受伤后当天晚上在医疗所进行包扎,并未住院,不能确定原告从发生冲突到入院期间是不是受过二次伤害,因此对于住院期间费用是不是与被告有关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没有受伤当天的治疗票据,在北京复查的费用以及其自取药品的票据和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2.误工费5790元。原告称月工资为5790元,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对此提交了北京吉祥温莎餐饮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载明刘力菡,月收入3470元,2016年9月实发工资3590元,2016年10月实发工资4030元,2016年11月实发工资5790元,2016年12月实发工资4902元)、完税证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源支行交易流水各1份。被告称发生冲突当晚,原被告双双被开除,该收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具有稳定的收入证明使用,原告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1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称没有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不认可。4.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票据46张(金额合计870.2)。被告称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伙食费500元。原告提交餐饮服务票据4张(金额合计258.9元)。被告称由法院依法判决。6.住宿费20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京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州火车站店发票1张(金额为101元)。被告称由法院依法判决。7.复印费28元。原告提交曲阳县新世纪复印部收据2张(金额合计28元)。被告称由法院酌定。8.诉讼费、诉状费400元。原告提交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附件1张(金额为3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9.鉴定费790元。原告提交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金额为790元)。被告称与被告无关,不认可。10.邮寄费。原告提交如风达快递单1份。被告称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20000元左右,要求被告全部赔偿。被告称损失系由原告主要原因造成,建议公正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力菡曾申请对手部去疤费用进行鉴定,后撤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依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不应发生打斗,故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先动手打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8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提交的票据中有两张记账联(金额合计20.5元),不能认定,另除北京市四季青医院普通处方(金额为54.08元)不是正规票据应予扣除,其他票据均系正规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医疗费认定为5667.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579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以2016年9、10、11、12月份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为宜,计为457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600元,未提交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与住院期间一致,故护理费计为784.33元(35785元/年÷365天×8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住宿费:原告主张20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7.复印费:原告主张28元,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8.诉讼费、诉状费:原告主张400元,根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在判决书中会有体现,故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79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10.邮寄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刘力菡的合理损失为13119.43元,被告王金玉应计赔偿10495.55元(13119.43元×80%)。综上所述,被告王金玉赔偿原告刘力菡医疗费4533.68元、误工费3662.4元、护理费627.47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632元,合计10495.55元;驳回原告刘力菡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力菡医疗费4533.68元、误工费3662.4元、护理费627.47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632元,合计10495.55元;驳回原告刘力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力菡负担71元,被告王金玉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跃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