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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莎莎与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2017民终724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莎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翱。委托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玲,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莎莎。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秀公司)因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8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网址为http://yxlady.com/)首页刊登向陈莎莎的书面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先经原审法院审定,刊登期限不少于7日;逾期不执行,则由原审法院选择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莎莎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陈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陈莎莎负担400元(已预缴450元),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判后,上诉人伊秀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2、原审法院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莎莎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伊秀公司未因此获益,陈莎莎也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具体证据,原审法院酌定的损失数额过高。(1)涉诉肖像的使用状况。涉诉网站的媒体理念是以介绍、传播时尚、生活、娱乐资讯为主。其在介绍相关美容、美体知识的文章中仅使用了陈莎莎的肖像照片,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且相关链接早已删除。(2)陈莎莎社会影响力及知名度情况。原审法院对于陈莎莎作为演艺人员商业价值的认定已远超其同类型相仿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价值,明显判处过高。(3)即使涉诉网站具有营利性,也不能就此剥夺其作为新闻传播媒介的合法权利。不难看出,涉诉文章向公众传播了一定的美容、美体知识,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具有一定的新闻价值。原审判决并未充分考量新闻自由这一重要因素;且陈莎莎作为公众人物,对于其肖像权的使用,理应负有适度容忍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规定表明,赔偿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原则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本案中:(1)使用陈莎莎肖像的文章刊载在涉诉网站的“时尚”版面,该栏目是以传播美容、美体知识为主旨,属于合理的新闻知识传播范畴;其次,涉诉文章并未使用任何易使浏览者产生误解的文字、表述,文章内容与陈莎莎的职业也不存在密切联系。故,结合肖像用途及涉案文章的内容来看,伊秀公司不具有致陈莎莎精神损害的情形。(2)涉诉网站作为一家新兴的网络时尚媒体,其网络点击量以及影响力均无法达到国内各主流门户网站的传播效果;其次,使用陈莎莎肖像的文章并非处于网站的主页面,而是存在于网站的分页面上,交互性较差,主动以肖像图片吸引网页浏览者的可能性较低。因此,伊秀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会对陈莎莎的肖像评价以及职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更不会给陈莎莎造成严重后果。(3)陈莎莎未能就伊秀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为其带来精神损害以及损害后果进行举证,故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该由陈莎莎自行承担。综上,伊秀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伊秀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庭审时,伊秀公司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陈莎莎违法进行公证保全,其提交的公证书并非本人申请,故不应作为一审裁判的依据。陈莎莎提交的公证书申请人是黄奕,而陈莎莎与黄奕没有法律关系,由黄奕申请公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我方正着手追究涉案公证处和公证员的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在没有具体对陈莎莎的知名度、实际影响力、伊秀公司侵权行为程度及其过错大小进行基本论证的情况下,进行自由裁量经济损失的款项不当。3、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不利于公众人物肖像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4、一审判决与相同当事人、相同案情、甚至相同审判法院的判决相比,明显偏高,让我方无法理解和接受。5、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伊秀公司当庭明确其仅同意赔偿陈莎莎经济损失5000元,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和公证费。被上诉人陈莎莎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伊秀公司的上诉。伊秀公司认为陈莎莎提交的公证书有疑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任何人都可以对网页办理公证,我方的公证书在被撤销前均是合法合理的。陈莎莎是知名演员,伊秀公司在未经陈莎莎的同意下,使用陈莎莎的肖像作为整形美容内容的图片,会让公众误以为陈莎莎使用了网页介绍的产品或服务,误导消费者,并对陈莎莎的名誉产生负面影响。伊秀公司使用陈莎莎的照片应当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所谓的利益平衡上,即使如此也必须在合法的基础上才可。伊秀公司称网页只展示了美的一方面,这只是伊秀公司的单方陈述。一审依据伊秀公司侵权事实认定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伊秀公司的上诉和陈莎莎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伊秀公司在网站上使用陈莎莎的照片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名誉权。2、若伊秀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对此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审理期间,伊秀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伊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婷张树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