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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社头园村民小组、林建礼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社头园村民小组,林建礼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社头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叶辉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云,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礼,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社头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龙村社头园组)因与被上诉人林建礼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龙村社头园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费的来源,是国家征收上诉人叶姓村民经多年力争确权给上诉人的山岭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并不属于上诉人村集体共同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根据确权前的约定和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事原则,由于被上诉人在当初争取本案被征收山岭及土地权属时已明确放弃权利和不履行争取权属时应尽的义务,因此其没有享受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三、本案案由应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院判决不能干预村民会议决议,被上诉人只能够提起撤销之诉,不能提起给付之诉。林建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建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龙村社头园组支付土地补偿费13565元(以实际分配数额为准)给林建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建礼系田龙村社头园组成员。2015年田龙村社头园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得到土地补偿费312万元。2016年1月8日,田龙村社头园组召开村民小组大会,作出如下决议:1、征收补偿费由“叶”姓的218人共同分配,每人分得1万元,余下的修缮“叶”姓众厅和队的开支;2、“林”姓12人不得参与分配312万元征地补偿费。田龙村社头园组发放征地补偿费后,由于林建礼未得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遂向村、镇等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经村、镇召集双方调解未果,林建礼于2016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林建礼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提起的诉讼,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林建礼系田龙村社头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田龙村社头园组获得土地补偿费之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林建礼应享有同等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故林建礼要求田龙村社头园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以人均分配的10000元为准,田龙村社头园组应支付林建礼土地补偿费10000元。田龙村社头园组以林建礼不履行集体义务而否定其没有参与分配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系村民小组成员对本集体经组织内部土地补偿费分配提起的诉讼,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田龙村社头园组提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田龙村社头园组应支付林建礼土地补偿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70元,由林建礼负担20元,田龙村社头园组负担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费系国家征收属田龙村社头园组所有的茅寨肚山岭所得的款项,该山岭没有发包给任何村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费来源于国家征收未发包给村民的集体山岭土地,林建礼主张田龙村社头园组分配该土地补偿费时,集体决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并无不当。因被征收山岭不是林建礼承包地,故田龙村社头园组主张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田龙村社头园组主张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未能提供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林建礼作为田龙村社头园组的成员,对于本村民小组因被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所得的征地补偿费,林建礼有权和其他村民一起参与分配。田龙村社头园组关于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虽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程序合法,但决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田龙村社头园组村民会议作出的决议剥夺了林建礼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并由田龙村社头园组按其他村民每人10000元的分配标准支付征地补偿费给林建礼。田龙村社头园组主张林建礼在该村民小组对外主张茅寨肚山岭权利时不但未出钱出力,同时林建礼还承诺如叶姓人争取回来的山岭,自己不主张权利,田龙村社头园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田龙村社头园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社头园村民小组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陈凤贞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