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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兆景与赵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景,赵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303号原告:张兆景,男,193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云,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健,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侯双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艳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兆景与被告赵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兆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云与被告赵健、被告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兆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健、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4940.51元(24900.85元/年×5年×12%)、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义齿安装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费抚慰金3000元,共计39489.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9时许,赵健驾驶张志豪所有的吉H797**号小型越野车,行至珲春市春光路口时将我撞伤。经珲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我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多发挫裂伤、右肘皮肤裂伤、右肱骨内上踝撕脱骨折、左内踝陈旧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腓骨骨折,在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74181.84元,由赵健垫付64181.84元,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经鉴定,护理期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三处10级伤残。赵健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赵健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承认张兆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意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张兆景诉请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赵健承认张兆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意承担张兆景义齿安装费1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赵健与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认可张兆景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4940.51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义齿安装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且赵健自愿赔付张兆景义齿安装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导致张兆景受伤致残,给张兆景造成了身心创伤,且赵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张兆景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张兆景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74181.84元、伤残赔偿金14940.51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义齿安装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671.55元。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付张兆景伤残赔偿金14940.51元、护理费724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张兆景医药费64181.8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700元。综上,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应赔付张兆景共计98671.55元。赵健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应赔付张兆景义齿安装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000元。赵健已赔付张兆景64181.84元,超出应赔偿额60181.84元(64181.84元-4000元)应从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即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还应赔付张兆景38489.71元(98671.55元-60181.84元)。赵健与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张兆景3848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赵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