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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姚炳与陈仁娥、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炳,陈仁娥,吕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52号原告:姚炳,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陈仁娥,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吕静,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姚炳与被告陈仁娥、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炳、被告陈仁娥、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仁娥、吕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后扣减已经支付的1.2万元利息),并对该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陈仁娥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陈仁娥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房屋一套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收据,被告吕静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因被告陈仁娥拒不按月支付利息,担保人吕静也予以推脱,故而成诉。被告陈仁娥辩称:我从原告姚炳处所借的30万元,我当时要求原告姚炳把钱转入了被告吕静的账户,该款用于我哥开厂资金周转。我不知道我哥是否还钱给原告姚炳,但我没有还过原告姚炳任何钱。被告吕静辩称:被告陈仁娥借了原告姚炳30万元是事实,该款被被告陈仁娥的哥哥陈栋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约定每月按照利率3分5支付利息,借款后我按照约定共计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2.1万元。虽然我已与被告陈仁娥的哥哥陈栋离婚,我为了帮陈栋,所以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原告姚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款协议书、收条、授权书、转账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仁娥、吕静对原告姚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姚炳、被告陈仁娥、吕静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1、被告陈仁娥(乙方、即借款人)向原告姚炳(甲方、即出借人)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人将私有房产位于茅箭区××街办××城××、房产证号为20××74号的房屋,向原告姚炳借款抵押,若借款人逾期三个月未付息或无法联系,甲方可提前终止合同。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如借款人在到期未全额还款,被告陈仁娥自愿同意让甲方将上述房产担保处理变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3、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提前实现债权。处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和费用的,原告姚炳有权另行追偿。4、丙方(被告吕静)自愿在本协议中承担以下责任,甲方经发现乙方未能偿还借款,乙方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和欠款及总额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吕静作为担保人承担。2014年10月31日,原告姚炳按被告陈仁娥的要求向被告吕静的账户转账30万元。因被告陈仁娥、吕静未按时支付利息,引起纠纷,故而成诉。另查明:1、2012年9月10日,因陈栋向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5000元,被告陈仁娥曾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抵押为之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2、2014年11月5日,被告陈仁娥以其所有的位于茅箭区××街办××城××、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房屋为该借款办理了房屋一般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姚炳要求被告陈仁娥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姚炳出借的30万元有借款协议、收条、授权委托书、转款信息等证据佐证,而合同又约定如果被告陈仁娥未按约定付息,原告姚炳有权终止合同提前实现债权,故对原告姚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姚炳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姚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静认为已支付2个月利息共21000元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佐证,而原告姚炳仅认可收到2个月的利息12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吕静已偿还2014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对被告吕静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则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姚炳要求被告吕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仁娥将自有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合同约定了被告陈仁娥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由被告吕静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方式应为一般担保,故被告吕静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原告姚炳要求确认其对被告陈仁娥用以抵押的房产证号20××74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在先,原告姚炳的抵押登记在后,故对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优先清偿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后,原告姚炳对剩余价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炳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对被告陈仁娥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49号1-18-6(房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优先清偿抵押权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后,原告姚炳对剩余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陈仁娥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吕静对剩余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姚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陈仁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岩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