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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敬旗与曹建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建勋,唐敬旗,白银楼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8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建勋,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敬旗,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一审第三人:白银楼,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再审申请人曹建勋因与被申请人唐敬旗、一审第三人白银楼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建勋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其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字,被申请人仅以《承诺书》来证明案件相关情况,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20万元款项与其《承诺书》中的款项有关联性,第三人明确表示此款项与《承诺书》中载明的款项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曹建勋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二审判决书,至2016年2月19日向法院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且本案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曹建勋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建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俊杰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