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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8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勋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民委员会六二组、韩国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勋,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民委员会六二组,韩国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507号原告:杨勋,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民委员会六二组,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负责人:韩国军,组长。被告:韩国军,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勋与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民委员会六二组(以下简称冉庄村六二组)、韩国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勋,被告冉庄村六二组的负责人韩国军及被告韩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冉庄村六二组签订土方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冉庄村六二组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民委员会六二组的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冉庄村六二组交付20万元保证金,如被告冉庄村六二组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后被告冉庄村六二组违约不让原告施工,原告索要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冉庄村六二组、韩国军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冉庄村六二组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进行基坑土方开挖及运输、基坑底整片、土方外运,施工前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保证金,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施工,被告必须双倍退还工程保证金,韩国军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韩国军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土方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施工,做了前期准备工作,租赁车辆并清理施工地点地面,后因被告冉庄村六二组组员反对,被告冉庄村六二组未让原告施工。被告冉庄村六二组已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冉庄村六二组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做了前期准备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冉庄村六二组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酌定支持5万元。韩国军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国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民委员会六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勋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杨勋承担1625元,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民委员会六二组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璐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