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9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梁静与沈继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静,沈继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027号原告:梁静,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沈继标,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梁静与被告沈继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静、被告沈继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沈继标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沈继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沈继标辩称:向原告借款1万元属实,但已归还7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3200元,对被告抗辩的另外还款4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沈继标承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320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其另向原告归还4000元的答辩主张,被告沈继标出示的证据是其本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记载被告沈继标于2016年10月10日分两次共取款4000元,用以证明该款已向被告归还。原告对该交易记录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该款用于向原告归还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的取款事实,但不能仅凭该交易明细证明该款已向原告归还,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沈继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继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静借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继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宏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