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仁友与徐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友,徐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371号原告:李仁友,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劲松,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李仁友与被告徐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27日前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仁友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015年3月27日前归还清。”当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两笔,分别为5万和1万元,共计6万元。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故于2015年6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8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仍未还款,2017年2月2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2015年3月15日向李仁友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至今未还,本人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清,利息以法律允许范围内最高利息计算,计算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计算。此借条为以前借条的续写。”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李仁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承诺书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兑业务回单2份。被告徐劲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徐劲松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李仁友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仁友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作为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仁友借款6万元;二、被告徐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仁友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李仁友已预交),由被告徐劲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