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闽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闽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扬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08号原告:成都闽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杰,总经理。被告:张扬,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闽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闽蓉公司)诉被告张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被告张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扬支付在2015年12月23日租车期间租车费(含交通费、汽车维修费、车辆折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4650元(具体明细为川AT×××V别克商务车2015年12月22日至12月28日6天租车费2400元、川A3×××2别克商务车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共计3月2天租车费36800元、川A1×××N别克商务车宝鸡交通费5150元、川AB×××5捷达车宝鸡交通费2000元、川A1×××N别克商务车宝鸡交通费5300元、川A3×××2别克商务车车辆维修费8000元、川A3×××2别克商务车车辆损失费15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车辆押金10000元,共计646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扬于2015年12月23日早上8点23分租赁公司川A3×××2别克商务车两辆,由驾驶员屈建东驾驶至陕西省范围内与公路山坡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该车严重受损。在期间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赔偿。张扬辩称,首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原告以营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是违法的,原告实际使用案涉车辆三天,在2015年12月26日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为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已于2016年1月29日自行将车辆开回成都;第二,原告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不具有赔偿请求权;第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由原告负责办理保险公司为租赁开办的险种的义务,导致保险公司不予办理相应保险理赔,且案涉车辆系私家车,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案涉车辆交付原告后是经过了维修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车需进行二次维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第五,原告主张的案涉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不应得到支持;第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相应证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3日,闽蓉公司(甲方)与张扬(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川A3×××2号别克商务车一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覃晓蓉,行驶里程数1480公里),并负责办理保险公司为租赁开办的险种,车辆从2015年12月23日8时27分交付乙方;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保险部门报案联系,在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协助解决,承担交通部门及有关部门或单位裁定的责任,承担保险公司赔付甲方后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和修理期间车辆的租金,承担车辆修理费(1000元以上)总金额30%的车辆折旧费。合同签订后,张扬向闽蓉公司交纳了10000元车辆押金。2015年12月26日,案涉车辆在陕西省太白县至宝鸡的路上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当日,案涉车辆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车辆维修费总计52590元。2015年12月28日,双方就车辆事故赔偿问题各自委托案外人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事故方赔偿车主同款型号新车一辆,在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购车,未拿到新车前的车辆借车费用由事故方按400元每天承担,如未能购买则支付车方购车款现金230000元。案涉车辆后被送至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宏远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该厂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案涉车辆于2016年1月29日经宝鸡市平安保险公司拆解定损后,由该厂予以修理合格后出厂。庭审中,闽蓉公司提交一份车辆维修结算单,以证明案涉车辆因初次维修不合格于2106年3月17日至3月27日期间进行了二次维修,该车辆维修结算单显示报修日期2016年3月17日、结算日期2017年5月25日。闽蓉公司陈述案涉车辆于2016年3月27日从张扬处开回,并于庭审时提交一份案涉车辆的GPS定位截图,显示该车于2016年3月8日12时21分位于陕西省宝鸡市,2016年3月10日18时38分位于陕西省宝鸡市,2016年3月13日12时49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与汉中市之间近西安市附近,2016年3月13日21时04分位于成都市,2016年3月18日01时10分位于成都市(纬度30.62805,经度104.04633),2016年3月22日19时16分位于成都市(纬度30.62811,经度104.04680),2016年3月28日15时00分位于成都市(纬度30.62866,经度104.04013)。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行驶证、覃晓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车辆维修结算单、GPS定位图、用车费用清单、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车辆租赁合同的效力。车辆营运手续的办理系行政法律关系,闽蓉公司与张扬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张扬以闽蓉公司向其出租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扬陈述闽蓉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不具有赔偿请求权的辩称,本院认为,闽蓉公司签订合同交付车辆时已经向张扬出示了车辆的行驶证等相关信息,张扬并未提出异议,且闽蓉公司已将车辆交付张扬使用,双方合同实际已在履行,故对张扬的前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扬认为闽蓉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本院认为,双方于车辆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有车辆损失费且明确了赔偿标准,故对张扬的前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闵蓉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川AT×××V别克商务车2015年12月22日至12月28日6天租车费2400元,该主张与本案所涉车辆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二、川A3×××2别克商务车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共计3月2天租车费36800元。张扬辩称,涉案车辆实际使用天数为3天,该车于2016年1月29日修理完毕后即由闽蓉公司开回成都,但张扬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闽蓉公司提交的GPS定位截图显示的车牌号码为川A3×××2,截图显示该车于2016年3月13日离开陕西省,并于当日21:04抵达成都市,同时结合闽蓉公司陈述案涉车辆系其自行派人从张扬处取回可看出,该车于2016年3月13日已未处于张扬的控制,即张扬最早于2016年3月13日已未使用该车,故该车的租车费用计算期间应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13日,共计82天。闽蓉公司主张应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的意见,并陈述2016年3月17日至3月27日之间为车辆维修期间应计算租车费,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已经进行过维修,闽蓉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车存在维修的必要性,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闽蓉公司主张的川A3×××2别克商务车的租车费,本院认定为32800元(400元/天×82天);三、对于闵蓉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闽蓉公司主张的8000元车辆维修费。因涉案车辆已经在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宏远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过维修,闽蓉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车存在维修的必要性,同时,该车维修后,闽蓉公司将该车开回成都,该车开回成都后至第二次报修期间一直由闽蓉公司控制,闵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第二次报修时该车存在的损坏系由张扬造成,故闽蓉公司主张该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闽蓉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000元,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押金,还应向闽蓉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闽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7800元;二、驳回成都闽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张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