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188号案外人:梁国珍,女,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法定代表人:谢朝晖,行长。被执行人: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3组。法定代表人:周建波,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南红牌楼。法定代表人:周秀蓉,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建波,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本院在执行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以下简称金府支行)申请执行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投资)和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方实业)、周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国珍于2017年6月1日对执行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九峰国际”负二层703号车位(以下简称争议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国珍异议称,其购买了争议车位并支付了全部购车位款,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接受金府支行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九峰投资、复方实业和周建波的财产在价值180000000元范围内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根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成执保字第286号执行裁定:“查封九峰投资、复方实业位于成都市××路××号的房产(权证号:权2038423、权2038424、未销售未备案部分权2038573)。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本案争议车位在上述查封范围内。2016年8月29日,本院就金府支行与九峰投资、复方实业和周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九峰投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府支行借款本金16367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①本金6000万元的借款:以本金6000万元计,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5367万元计,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367万元计,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以本金5000万元计,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以本金40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4000万元计,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已付利息824165.03元应从中扣减。②本金4000万元的借款:以本金4000万元计,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600万元计,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以本金3400万元计,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6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以本金28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2800万元计,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已付利息31万元应从中扣减。③本金3000万元的借款:以本金3000万元计,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6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以本金24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2400万元计,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④本金2000万元的借款:以本金2000万元计,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以本金27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2700万元计,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已付利息155000元应从中扣减。⑤本金1000万元的借款:以本金1000万元计,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以本金8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800万元计,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⑥本金500万元的借款:以本金500万元计,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另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⑦本金500万元的借款:以本金500万元计,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另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二、九峰投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府支行支付律师费3948486元。三、周建波对九峰投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②本金4000万元的借款:以本金4000万元计,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600万元计,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以本金3400万元计,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6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以本金28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2800万元计,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已付利息31万元应从中扣减。③本金3000万元的借款:以本金3000万元计,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6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以本金24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2400万元计,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④本金2000万元的借款:以本金2000万元计,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以本金27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2700万元计,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已付利息155000元应从中扣减。⑤本金1000万元的借款:以本金1000万元计,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以本金800万元计,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以本金800万元计,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⑥本金500万元的借款:以本金500万元计,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另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⑦本金500万元的借款:以本金500万元计,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另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以及上述第二项债务3948486元中的70%即276394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金府支行对九峰投资、复方实业在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号、-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即在九峰投资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情况下,金府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复方实业、周建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九峰投资追偿。六、驳回金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3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49629.50元,由九峰投资、复方实业、周建波负担。”判决生效后,本院受理了金府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另查明,2013年2月1日,九峰投资、复方实业与梁国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争议车位出售与梁国珍,梁国珍付清全部价款。以上事实,有(2015)成民保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2015)成执保字第286号执行裁定书、(2015)成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车位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梁国珍虽支付了购买车位的全部价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争议车位,故其要求对争议车位中止执行,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国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巧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