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范雄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顺伟隆日用百货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雄,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顺伟隆日用百货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296号原告:范雄,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顺伟隆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社区兴业路23号A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157806710。经营者:邱贤伟,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揭东县,委托代理人:王瑞,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旭伟,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范雄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顺伟隆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顺伟隆百货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飞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雄,被告顺伟隆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雄起诉称:原告范雄于2017年5月5日在被告顺伟隆百货店(超市名称:好又多)购买了“金龙鱼橄榄调和油5升/瓶”4瓶,该商品条码:6948195800736,单价:124元/瓶,支付货款金额496元整。原告范雄在一个偶然的机会看到相关中央电视台以及部分地方电视台在播放报道一些橄榄调和油的制假售假以及一些虚假标注、虚假宣传的新闻。于是原告范雄仔细查看涉案“金龙鱼橄榄调和油”时发现:该产品瓶盖、标签底纹及灌装瓶均呈橄榄绿色,而油品实际却是偏黄色的,产品正面标签标有巨大的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字样及橄榄的图案,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注明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而配料表中的葵花籽油字体名称及图案在产品正面标签中无提及,可见商家着重宣传和突出的是橄榄油,却没有在标签中标识橄榄油的含量,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27】中第60号案例,该指导案例裁判理由明确了涉案产品的违法事实,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一致意见,并且在通知中有“供审判类似案件参照”的要求。同时,相关涉案产品的法律问题也出现在2016年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中,所有参加司法统一考试的法律人员都给出了一个标准答案,即: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应该做出赔偿。所以,涉案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已构成了的违法事实十分明确。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往往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而“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在标签上以图形、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橄榄”,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橄榄油的市场价格和营养价值高于葵花籽油,因此,在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7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根据上述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故涉案食用油,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是不安全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公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案例六:张某诉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弘扬的价值:诚信经营。该案例再次强调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本案中被告与该案被告相同之处是,经营者没有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当承担十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第11条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原告范雄认为被告顺伟隆百货店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价款十倍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顺伟隆百货店退还货款496元;2.被告顺伟隆百货店赔偿十倍赔偿金4960元;3.由被告顺伟隆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伟隆百货店答辩称:一、被告顺伟隆百货店销售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1.从名称来看,涉案的油标签并没有以图形、字体、文字等突出橄榄的成分,不需标识橄榄油的添加量,橄榄原香型的字体小于调和油的字体,所以在名称上是没有强调的;2.从图案来看,涉案产品标签将所有的配料都标识出来,有橄榄果和葵花。橄榄果的图案小于葵花,所以没有突出橄榄果;3.从文字说明看,精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和葵花籽油精制而成,所以并没有特别强调橄榄油,在配料表上,葵花籽油是放在橄榄油前面的;4.橄榄原香型仅是对产品风味的描述,因为配料是葵花籽油和橄榄油,葵花籽油是精炼一级油,是没有气味的,而橄榄油有一定的风味,所以呈现出橄榄油的风味,产品中含有橄榄油;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条,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卫计委发布的《(GB7718-2011)问答》第四十条“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的规定,涉案产品标签无需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5.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需要标注橄榄油的添加量,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有价值有特性是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而案涉产品橄榄油没有这种特殊的属性,只是普通的食用植物油,橄榄油只是普通食物植物油,没有特殊功效或价值,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而且根据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的复函也可以证明这点,有价值有特性需要进行定量标识应该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特别强调,二是有价值有特性,涉案产品没有特别强调橄榄油,橄榄油也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材料,所以并不需要对橄榄油进行定量标识。二、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及解释,对销售者的“惩罚赔偿”均是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1.本案中被告顺伟隆百货店已经履行进货检查的审慎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销售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该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第33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及其他证明,国家规定的销售的责任是涉案产品是否取得合法的行政文件,进行形式的检查,而不是对行政文件的实质性审查,本案中被告顺伟隆百货店在进货时已经检查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并且供应商已经向被告顺伟隆百货店提供涉案产品经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顺伟隆百货店已经充分履行了进货检查的义务。2.原告范雄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强调食品的标签若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消费者不能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涉案产品没有消费者受到损害,而且被告顺伟隆百货店也没有明知其不符合规定而去销售,所以不需要赔偿原告范雄。原告范雄提及的最高院案例与现行执行的标准有矛盾,已过时。经审理查明:范雄于2017年5月5日在顺伟隆百货店购买了4瓶5升装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124元/瓶,合计496元。该产品采用橄榄绿透明塑料瓶,标签的底色为绿色。在标签的正中为“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两排字,其中上排“橄榄原香型”比下排“食用调和油”的字体略小;在标签的左侧标注“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在整体标签上既有橄榄的图案,也有葵花的图案;标签上未标明橄榄油的含量。GB7718-201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其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者成分的添加量或成品中的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在《(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四十项“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中表示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印发《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第60号指导案例: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0068号行政判决:维持东台工商局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东工商案字【2012】第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案原告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属于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标示添加量的情形,对该案原告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盐行终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指导案例中,所涉产品为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其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二字,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且在吊牌上有“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文字描述。本案中,范雄所购商品标签已作更改,并取消了吊牌。庭审中,顺伟隆百货店提交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两份(NO.SP161530、NO.SP168566),证实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委托检验的金龙鱼1.8L、5L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所检项目全部符合检验依据(检验依据: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以上事实,有范雄提供的证据:购物小票及银联刷卡消费单原件各1份、产品实物1瓶;有顺伟隆百货店提供的证据: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1.8L、5升标签检测报告原件2份、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原件1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同类涉案产品在2012年被行政处罚时,其标签名称为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二字,强调了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的配料,且在吊牌(标签的组成部分)上有“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文字描述,属于向消费者强调了该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也是强调“橄榄”在该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而本案涉案产品标签已作更改,取消了吊牌,标签上“橄榄原香型”比“食用调和油”字体略小,配料为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整个标签上既有橄榄的图案,也有葵花的图案,这些更改已经说明该产品标签没有特别强调“橄榄”的价值和特性,仅属于对产品真实属性的反映,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项规定的情形,无需在配料表中说明橄榄油的含量,故本案涉案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一般商品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消费者主张质量不合格或存在欺诈的,由其举证。对销售者已取得合法经营许可的有合格证产品,基于《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合法存续情况下,如果销售者提供了与产品相关的证照文件等,即可视为其完成了产品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若没有相关行政部门或专业机构作出的具有相反证明力的专业认定,又不能仅据常识作出判断的,则不宜仅依据购买者提交的有关标准、药典或部门规章等一般性证据而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或存在欺诈等。若仅凭常识性判断即可对标签瑕疵作出认定,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或构成欺诈的,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瑕疵情形,应不作为购买者的请求依据。本案中,顺伟隆百货店提交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一份,证实案涉产品经检验不但成分合格,且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范雄仅以顺伟隆百货店销售产品包装和标签不合格为由主张赔偿,范雄未举证顺伟隆百货店销售的产品存在价格欺诈或不含有主要成分橄榄油或含有的比例过低,也未主张产品对人体有害,故参照上述观点,范雄请求顺伟隆百货店退回其货款496元,并十倍赔偿其496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共和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范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飞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绮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