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执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国敏、平艳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国敏,平艳雷,平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11执433号申请执行人杨国敏,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执行人平艳雷,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执行人平衡,男,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1311民初16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平艳雷有鲁Q×××××号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平艳雷所有的鲁Q×××××号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元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