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XX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02行初64号原告:XX,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金宇大路高速公路收费口。法定代表人:杜占武,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相斌,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工作人员。原告XX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壮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