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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XX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02行初64号原告:XX,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金宇大路高速公路收费口。法定代表人:杜占武,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相斌,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工作人员。原告XX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壮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