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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敏林与安信、张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林,安信,张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74号原告:王敏林,男,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安信,男,汉族,1950年5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张现江,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王敏林与被告安信、张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信、张现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信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逾期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2、被告张现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安信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张现江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安信、张现江未作答辩。原告王敏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三组五份证据:第一组:1、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信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4年11月25日被告安信出具的借据;第二组:3、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现江出具的担保证明;第三组:4、原告银行卡转账明细三张;5、被告安信出具的委托荀慧玲接收原告借款的委托书。因被告安信、张现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王敏林与被告安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如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人按日息1%承担利息。同日,被告安信向原告王敏林出具了借到100万元的借据一张,被告张现江在担保人栏签字并加盖指印。被告张现江在同日又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一份,承诺如该10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其本人负责全部偿还,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安信另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荀慧玲接收原告的出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荀慧玲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安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出具的借据和担保书以及原告的银行转款记录等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安信1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安信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安信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日1%利息过高,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按月息2%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现江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担保证明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现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信、张现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敏林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安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