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鑫锐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鑫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205号罪犯张鑫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2008)丽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鑫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70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26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2日以(2013)丽中刑执字第1934号、(2014)丽中刑执字第17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一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鑫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鑫锐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记功3次,表扬3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鑫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的犯罪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鑫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至2028年8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