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孟堂与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堂,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樊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270号原告:王孟堂,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310国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8362329XU。法定代表人:丁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庭,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樊帆,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王孟堂与被告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樊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被告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庭、第三人樊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孟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回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60000元,合计16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3分,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于当日将此款借给被告,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5分,到期后,被告没有将该款偿还给第三人。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向被告追要该款,但第三人一直推脱,怠于行使权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公司是从樊帆手中借的款,同意还款。第三人樊帆述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欠条、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第三人樊帆向原告王孟堂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3分,后,原告王孟堂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樊帆。第三人樊帆于当日将此款借给被告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给第三人樊帆出具欠条,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5分。到期后,樊帆未将该款偿还给王孟堂,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亦没有将该款偿还给第三人樊帆。原告王孟堂多次要求第三人樊帆向被告追要该款,但第三人樊帆一直推脱,怠于行使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人樊帆向原告王孟堂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3分;当日樊帆又将该款借给被告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5分。上述事实,有樊帆出具借条及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给樊帆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樊帆、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到期后,樊帆未将该款偿还给王孟堂,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亦未将该款偿还给樊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由于樊帆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其债权人王孟堂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王孟堂主张被告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返回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时与樊帆约定是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原告王孟堂与樊帆约定是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上述约定的利率均高于法律的规定,其高出部分不予保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利息的计算应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孟堂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被告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领审 判 员 黄爱莲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致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