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昌市潞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孔罗霄、荣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潞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孔罗霄,荣光辉,白春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552号原告:许昌市潞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张建设,任公司经理。被告:孔罗霄,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光辉,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白春路,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许昌市潞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璐通餐饮公司)与被告孔罗霞、荣光辉、白春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潞璐通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被告孔罗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田,荣光辉,白春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璐通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清偿原告拖欠的货款5442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在许昌市××××路碧水名郡2号楼经营一家名为“许昌魏都云霄的火锅店”,从原告处购买冷冻干鲜食品、调味品。自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核对供货单后,货款价值54427元。孔罗宵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孔罗霄无关,孔罗宵仅办理营业执照,并未实际经营,实际经营人是张超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荣光辉辩称,自2014年10月份,我在该处厨房上班,对原告所送的货物负责质量验收,验收后签字,签字后的送货单上交会计室,一直到2016年2月离职;作为打工的,不应由我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白春路辩称,自2014年11月份在该处上班,协助荣光辉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年底离职;作为打工的,不应由我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货物清单,真实合法,且工作人员荣光辉、白春路对各自签字部分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与孔罗宵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孔罗宵以“云霄的”为字号在许昌市××路碧水名郡2幢8号成立并经营许昌魏都云霄的火锅店,该火锅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孔罗宵,经营场所为许昌市××路碧水名郡2幢8号。2016年5月10日许昌魏都云霄的火锅店注销。孔罗宵经营火锅店期间原告许昌市潞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干鲜冻品等。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原告累计供货价值54427元,由火锅店工作人员白春路、荣光辉在供货单签字确认,被告一直未支付,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孔罗宵拖欠潞璐通餐饮公司货款未及时给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均是孔罗宵对火锅店作为经营者期间形成,可以证实许昌魏都云霄的火锅店收到了上述货物,孔罗宵作为经营者应当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孔罗宵辩称非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孔罗宵非经营者身份,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荣光辉、白春路作为火锅店的工作人员,在供货单的签订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亦认可上述两被告系许昌魏都云霄的火锅店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要求荣光辉、白春路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罗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潞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货款54427元;二、驳回原告许昌市潞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孔罗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金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鹏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