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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与孙秋荣、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孙秋荣,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9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69957597J。法定代表人:骆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孙秋荣,女。被告: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39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5131022X。法定代表人:武学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孙秋荣、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秋荣、长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15525.61元及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东风牌×××××号混凝土泵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77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孙秋荣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孙秋荣向原告借款43.4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购买的东风牌×××××号混凝土泵车抵押给了原告,并于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长顺通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孙秋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9日,原告工商银行依约向借款人孙秋荣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43.4万元。借款人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2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15525.61元。被告孙秋荣、长顺通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以抵押被告购买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顺通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贷款提供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776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秋荣、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借款本金215525.61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对被告孙秋荣抵押的东风牌×××××号混凝土泵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孙秋荣、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0776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孙秋荣、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55元,由被告孙秋荣、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卫人民陪审员  XX郑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加祥 关注公众号“”